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徐智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徐子貴祭祀公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徐子貴祭祀公業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徐子貴祭祀公業之捐助章程第九條部 分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甚明。另依上開法律規定聲 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職不完全、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 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 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 變更登記,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3月5日召開第七屆第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會中 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爰依法聲請准予變 更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於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 召開第7屆第5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會中決議修訂捐助 章程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桃 園市政府111年12月8日府民宗字第1110342774號函、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財團 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徐子貴祭祀公業第七屆第五次董事、監察
人聯席會議紀錄、簽到簿、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捐助章程 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利害關係 人;而觀諸該捐助章程修正之內容,變更捐助章程第9條之 內容,乃涉及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式,經核聲請人聲請准 予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此部分條文如附表新舊章程對照表 之「修正條文」欄所示,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 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亦符合財團法人法之規定 ,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亦無牴觸,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亦已備查在案,此有桃 園市政府111年12月8日府民宗字第1110342774號函在卷可佐 ,是以,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 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2條、第4條之規定 ,惟捐助章程第1條、第2條之部分,僅涉及相對人之名稱、 法人主事務所設立地址之變更、第4條之部分,則僅涉及財 團法人捐助基金之來源,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 不合,該等事項均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無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