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曾樹煌
相 對 人 阮錦秀
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聲請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阮錦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阮錦秀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相對人於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填寫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內容雖微 偏溢出發票人欄位,仍可認定相對人係以發票人之意思簽名 於系爭本票。原裁定以相對人並未簽名於發票人欄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與票據形式未符,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 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 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然可否認屬發票 行為,自須綜酌該人之簽名或蓋章位置,是否係在本票上應 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並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 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 3條所明文規定,是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聲請法 院對發票人裁定後強制執行,至本票之連帶保證人則不在適 用之列。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阮錦秀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請求准予強制執 行等節,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3頁) ,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 抗告人主張其已於民國110年5月9日向相對人阮錦秀提示付
款,故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 本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自應准許。 雖相對人阮錦秀簽名方式係以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上下排 列為之,因發票人欄位較窄,致姓名部分超出欄位,然基於 一般社會通念及整體觀察票面文字記載,應認相對人阮錦秀 係以發票人之意思而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阮錦秀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石淑卿亦有簽發系爭本票請求准予強 制執行,惟相對人石淑卿係於本票背面簽名,並加註連帶保 證等語,則石淑卿顯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即不得 逕對相對人石淑卿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則抗告人關 於相對人石淑卿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前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部分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前開應予駁回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2月9日 3萬元 110年5月9日 110年5月9日 CH2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