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王煌桂即庭詠企業社
黃淑敏
王匡晨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於民國112年5月7日撥打電話予相 對人,要求相對人盡速清償所有債務,並未提示如附表所示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 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 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 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准許相對 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付款地 1 王煌桂 黃淑敏 王匡晨 111年9月26日 705萬元 112年4月30日 無 112年4月30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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