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魏榕萱
視同抗告人 鳴暘建設有限公司
洺錫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 2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天順
相 對 人 賴順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鳴暘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鳴暘公司)、洺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洺 錫公司)、李天順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568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 ,所執抗告理由(詳下述)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 前揭說明,對於未提出抗告之鳴暘公司、洺錫公司、李天順 即應合一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鳴暘公 司、洺錫公司、李天順,爰將鳴暘公司、洺錫公司、李天順
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不得聲 請本票裁定,且相對人未曾交付3000萬元予抗告人,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 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 足。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詎於111年7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 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 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及視同抗 告人簽名、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故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就此抗告人稱:相對人未於111年7月 16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向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可以調閱兩 造該日通聯紀錄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明上情等語,惟兩造 是否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與相對人是否曾為付款提示無 必然關連,縱兩造未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相對人亦得以 其他方式為付款提示,此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又抗告人所述本票債權 不存在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 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