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邱輝坤
相 對 人 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虹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23日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 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 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 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再抗告人於112年6月7 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書狀內記載:「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知悉。…縣府豪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規約已牴觸憲法、法律、命令,無效…」等語, 顯係對本院於112年5月23日所為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下稱 原裁定)表示不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合先敘明。二、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 用之。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所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裁定提起抗告,既為法所不許,自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48,510元,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為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則再抗告人對小額程序第二審裁定之11 2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應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