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9號
TYDV,112,家繼訴,9,202307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張嘉智
被 告 張嘉冀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久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兄,被繼承人張久長為兩造之父。 被告於民國85年結婚後搬出家中,至被繼承人張久長於111 年9月29日死亡,完全沒有拿過任何錢給張久長,也沒有奉 養及照顧張久長,更以各種理由從張久長處拿了將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張久長為了被告忍痛付出,被告不思感 恩,在最近10年內張久長罹患帕金森氏症,從生活不便到完 全失能,甚至母親得到肺腺癌過世、姊姊張嘉琳領有重度精 神障礙證明,被告依然對張久長不聞不問,把家中所有重擔 丟給原告,張久長在世的最後2年,被告因拿不到家中援助 金錢,居然完全沒有回來探視張久長,當時張久長已是94歲 風中殘燭之人。被告從小不學無術、不思上進高一下學期 休學傷痛張久長的心,滿18歲前夕因偷騎他人機車犯竊盜罪 ,讓張久長在法官面前臉面無光無地自容。被告婚後依舊如 此,張久長為了被告幼小雙胞胎女兒,7年間給了被告122萬 元,但被告不思感激,反而設局誘騙,說要買房子(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0號12樓,下稱英雄鎮房屋),但要簽約時 才說沒錢,張久長在對被告絕望之下,拿了近81萬元付頭期 款以張久長配偶張凌金蝦名義將英雄鎮房屋買下並供被告一 家人居住,但張久長也決定身後遺留的房產被告無權再繼承 。被告在張久長幫他買英雄鎮房屋後,短短不到20天就脅迫 母親張凌金蝦去銀行借款110萬元給被告,還用母親身分申 請信用卡供被告配偶使用,因為被告夫妻均信用不良,又怕 以母親名義欠銀行之債務未清償,英雄鎮房屋可能被法院查 封,所以欺騙父親張久長稱要將英雄鎮房屋出售改購買透天 厝,豈知被告竟將英雄鎮房屋移轉至被告妻舅名下,之後完 全不管以母親名義之銀行借款,此後3家銀行6個單位天天打 電話至家中討債,張久長只好用自己的錢清償張凌金蝦之債



務。而被告夫妻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所留聯絡地址和電話皆 是張久長住處,這種每天打電話甚至到家中鬧的情形長達10 年以上,讓張久長身心嚴重受到打擊與折磨,因此擬寫家務 協議書,在包括被告在內之全家人同意下,被告將無權繼承 張久長身後所有房產。被告酗酒成性,20年來酒駕不下6次 ,甚至在88年12月底自撞送醫,醫院2度發出病危通知,不 久張久長被醫院判定得了高血壓,而被告持續不長進,讓張 久長在90年9月、94年4月發生嚴重心肌梗塞,導致張久長每 日鬱鬱寡歡,深怕心肌梗塞離開家人。張久長對被告深惡痛 絕,10年來接連寫了3封痛斥被告的信函,甚至表明被告無 由再繼承其身後留下的房產,亦為此擬定家務協議書,被告 也同意而在其上簽名蓋手印,被告知道張久長對遺產處理方 式,但卻不知深刻反省,在108年9月23、24日原告疝氣手術 時,以詐欺方式使已為帕金森氏症中度身心障礙的張久長變 更遺產分配方式,再加上發生在109年2月28日,被告隔著電 話當著張久長面前說要殺了其女兒,以致張久長病情惡化到 重度身心障礙程度,不久之後失語、放置鼻胃管甚至臥床。 原告開刀住院時無法照顧張久長,請被告回來幫忙照顧,原 告還要給被告酬勞3萬5千元,且被告在照顧張久長期間,經 常喝得醉醺醺。母親張凌金蝦第一次住院期間,被告只有照 顧10天,自晚上6時30分至11時;張凌金蝦第二次住院是因 蜂窩性組織炎,被告照顧母親10天但被告向原告拿取2萬元 照顧費用。母親第三次住院是病危前住20天,被告向原告拿 取3萬元,且被告竟在加護病房喝酒而影響到其他病人。於 原告所提證據4、6、18、19張久長寫到身後的財產被告不再 分得、無由再分,被告在明知自己無法再分得張久長財產情 況下,趁張久長已呈現失智狀態,要求張久長重新分配財產 圖利自己,應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 被告對張久長之繼承權應屬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 承人張久長繼承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拋棄繼承 權之事實,被告未曾對父親張久長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縱使原告主張被告長年未照顧張久長之事為真,張久長卻 未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母親張凌金蝦癌症住院期間,被告去 醫院照顧約半年,原告有一次開刀,被告請假去照顧父親1 個月。被告沒有開口說要買英雄鎮房屋,從頭到尾都是母親 張凌金蝦居中處理,後來伊生意失敗想增貸,但父親張久長 是軍人,思想老舊不願意,被告才會把英雄鎮房屋過戶到太 太的弟弟名下,被告當時確實是沒有和張久長說要將英雄鎮 房屋過戶給被告的小舅子。原告所提證據4、6、18、19僅能



知悉為爸爸生前所撰寫書信,內容雖有財產之規劃,卻無被 告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張久長並未預立遺囑,原告所舉 張久長之書信或家務處理協議、證據18及證據19等,均不合 自書遺囑要件;張久長縱有書立遺囑,被告亦無詐欺或脅迫 父親張久長為遺囑或變更之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主張被告對 被繼承人張久長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張久長 表示不得繼承之意,且被告趁張久長呈現失智狀態,要求重 新分配財產圖利自己,被告應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張久長之繼 承權,惟為被告否認,則被告對被繼承人張久長之繼承權是 否存在,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張久長財產繼承之權利,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 告對於被繼承人張久長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 或變更之者,喪失其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虐待,謂予 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 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 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久長於111年9月2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張嘉 琳為張久長之子女,為張久長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久長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經張久長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張久長 於93年7月13日、96年1月1日、97年11月30日、102年2月2 2日、103年6月15日、105年6月16日撰寫之書信、家務處 理協議、給家人的留言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證物 形式真正,惟否認其上被繼承人張久長有表示被告已喪失 繼承權,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提出之上開書信記載略以:



「嘉冀吾兒:…汝於結婚後十日內搬出去自立門戶生活, 生了兩個妹妹,至九十二年五月從家裡"借"去計壹佰貳拾 貳萬多元,那也是家裡惟一能周轉的錢,助兒生活也算甘 願,唯有我們省一點,孩子衣食無缺,長大了我也高興, 以常情你們二人均有工作,有收入,養兩個孩子那麼困難 ,七年間你們二人該收入多少,支出多少,家裡還給了你 122萬多元,問題不但沒有解決而且在外還負了那麼多的 債,從討債信函、電話粗估在150萬以上,這一點我不明 白,想不出來原因,想是不是不開源、未節流,即不工作 、不節省…七年來家裡給兒貳佰貳拾萬元有餘,而你們給 家裡包括老爸、媽媽、姐姐哥哥了些什麼,是從別人口 裡傳來的抱怨,是數我們的不是…像為父這樣的家庭情形 ,於兒子結婚出去後還給貳佰多萬元,包括購買房子,若 有錯在我的墓前告知…老爸親筆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夜…華 夏路的房子為嘉智所有,用做照顧媽媽、姊姊之用,一切 由其處理,久長補記93.7.13」、「附給嘉冀兒的說明: 自兒85年結婚後自行搬出自己居住至92年5月先後以多種 理由從我處「借」用新台幣122萬8千餘元。民國92年9月 提議以媽媽名義購買平鎮中豐路202巷英雄鎮12樓房屋, 向銀行貸款200萬元、自備款50萬元、代兒清還中興銀行 借款7萬6千餘元(媽媽名下)、給兒現金15萬元,以及過 戶稅金等各項費用計約81萬元,言明由兒按期繳納貸款本 息期滿房屋即歸兒所有,連同先前「借」用122萬8千餘元 合計203萬8千餘元(當時兒有不能置產的原因)。不料, 民國九十六年元月突欲將英雄鎮房產以買賣之名過戶給山 仔頂余姓外人名下,我深感訝異,不信任母親而信任他人 ,有違常理,再說兒已支用我203萬餘元,遠超出我的能 力,也超出我所有財產兒應得之數,故於同意過房之時我 們父、母、子女五人簽立協議書,即華夏路父名下房地及 積蓄完全歸媽媽及嘉琳、嘉智三人所有,嘉冀兒不再分得 。念及兒在外生活困難,將「借」用122萬餘元以出資掛 名助兒購屋,使居住安定解除困境,繳付銀行貸款本息如 同付房租,完全出於善意好心,豈料三年後竟將房產由媽 媽名過房他人名下,用意不明,自己媽媽不如他人,我千 思萬想就是找不到理由,我的81萬元也被他人佔去。英雄 鎮房屋過戶半年後,突有多家銀行通知說張凌金蝦(即張 久長之妻、兩造之母)名下借款已多月未繳納本息,有違 約之嫌,經查證始知是媽媽在你們強求之下以其名向多家 銀行借款,供你們花用。為免討債集團上門討債,為維護 家門清譽,免生事端,華夏路現居房地不被查封拍買,看



嘉智兒出面處理清還本息,目前仍在按月繳付本息中。 為父不明白將媽媽名下房屋過戶他人之後,以媽媽名代你 們向多家銀行借款即不再按期繳付本息,使其背負多家銀 行債務,而你們卻置身事外,用意不明,還逼我賣屋還債 ,流落街頭,是要媽媽背債坐牢,你們都能忍心?是何方 高人出如此絕情惡毒的主意,為什麼,養兒就是要如此不 堪的下場嗎?!老父親筆淚書民國97年11月30日」、「嘉 冀吾兒:…又謊報媽媽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後,持向中 信等多家銀行貸款壹百餘萬元,我不明白你們四人之家一 口氣借貸如此多的巨款作何用途…一旦房產由媽媽名下移 轉他人名下,你們用媽媽名字向各家銀行借貸的錢,即停 止繳納本息,銀行找上門來,一直向著你們的媽媽,竟然 背負三家銀行連同刷卡64萬7千元的債務,不如約還錢就 上法院,我沒臉上法院,也沒臉報案說出實情,你們只顧 花錢的開心,有沒有想到無緣無故背債還錢的難處和苦處 ,多年來未聽你們說過。我兒雖書未讀好,老爸心有所不 安,但我知你的本性尚是善良的,如今竟會做出如此荒謬 又狠又毒的絕招,我能不心痛,能不自責。本來我想當著 你的面說,因為我患高血壓等慢性病,不能太激動,也想 你們當面也說不出個正當的理由,場面會很難堪,我一直 放在心裡,我想就留下這封信,說說我心底的話,待我走 後自己去看…老爸親啟民國102年2月22日」等語(見本院 卷第10至15頁),被告自家中所取之金錢 ,為張久長半 年一次之軍人退休俸及張凌金蝦每月工廠微薄收入,充作 家用後不多之餘錢所積累(本院卷第10頁),由上開書信 內容,顯見張久長對被告自家中取得省吃儉用所餘金錢, 卻在外抱怨訴說家人不是之行為感到難過,且因被告以其 母名義向銀行借款未還,甚至將以母親名義所購買英雄鎮 房屋移轉至被告妻舅名下後,置母親所欠債務於不顧,連 同張久長購屋之頭期款81萬元亦血本無歸,張久長對此深 感心痛自責,且擔憂遭人討債有損殷實家門清譽等情,於 93年7月13日書寫上開書信時,張久長已75歲高齡,被告 所為的確已使張久長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難以靜心安 度晚年,應認對張久長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又依原告上開 提出之家務處理協議書,記載略謂:「次子嘉冀…從為父 手中借去二百萬元出頭,其數目已超出為父所有積蓄總數 應平均分得之數,故自今爾後為父名下房地、存款全歸妻 、女嘉琳、嘉智兒所有,嘉冀兒無由再分」、「立協議人 :張久長、張凌金蝦、張嘉琳張嘉智張嘉冀」、「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元月一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業



據張久長明確表示被告不再分得其名下房地、存款等情, 而張久長於103、105年所寫我給家人的留言、給家人的留 言(見本院卷第83至89、110至112頁),仍再次重申家務 處理協議內容,由上開張久長撰寫之書信相互勾稽,張久 長確係表達被告不得繼承遺產之意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 對被繼承人張久長有重大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張久長表 示不得繼承,被告已喪失繼承權等情,自屬有據。(三)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 回或變更之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 固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間趁張久長呈現 失智狀態時要求張久長重新分配財產一節,固據提出錄影 檔案隨身碟為證。依原告提出張久長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所示,張久長於107年5月15日經鑑定為第7類(神經、肌 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2級中度障礙,疾病 名稱:巴金森症、障礙原因:巴金森症、障礙部位:兩側 手腳、鑑定場所:病患到診。領域8動作活動:生活能力 分數68及能力分數68(障礙分數0-100分,分數愈高愈嚴 重);於108年6月27日經鑑定為第7類(神經、肌肉、骨 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2級中度障礙,疾病名稱為 巴金森症、障礙原因「腦病變」、障礙部位「腦部」。鑑 定場所「居家」,領域8動作活動:生活能力分數100及能 力分數100(障礙分數0-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見本 院卷第33至52頁)。依上鑑定報告,張久長雖於108年6月 27日鑑定時其腦部障礙程度,已使其達領域8動作活動: 生活能力分數100及能力分數100之最嚴重等級(障礙分數 0-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但依原告所提錄影檔案內 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對張久長施以詐欺、脅迫之事 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對被繼承人張久長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情事,且經張久長表示不得繼承,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已喪失對張久長之繼承權,洵屬有 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久長之繼承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