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40號
TYDV,112,家繼訴,40,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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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張素琴
被 告 張世錩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張世曄
張素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姝
被 告 張林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盛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林秀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盛坤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死亡,遺有 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今 兩造就張盛坤之遺產分割,幾經協商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故請求就張盛坤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世錩辯稱:因母親即被告張林秀子、被告張世錩一家 及被告張世曄一家均居住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故請求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張世錩張世曄,並 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 地則分歸原告、被告張素姝張素美張林秀子取得,並按 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另併聲請就上開3筆不 動產進行鑑價,決定兩造間相互找補之金額若干,其餘編號 4至22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張世曄張素姝張素美則稱:張世曄不同意與張世錩 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張素姝張素美 亦無意按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與原告、張林秀子分別 共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伊等均希望依原告之分割方案



即按應繼分比例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無現金 補償意願等語。
㈢被告張林秀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盛坤於111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2至19所示土地均已辦妥繼承登 記。被告張林秀子張盛坤之配偶,原告、被告張世錩、張 世曄、張素姝張素美均為張盛坤之子女,兩造同為張盛坤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兩造就張盛坤遺產之分割方 式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張盛坤之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2至19之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張世錩張世曄、張 素姝、張素美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張林秀子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盛坤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張盛坤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張盛坤所遺 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 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張盛坤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查,就本件分割方法,原告、被告張世曄張素姝、張素 美均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張世錩則主張系爭房地現為張世錩張世曄張林秀子 共同居住,為避免日後再次面臨分割共有物爭議,應將系爭 房地分歸張世錩張世曄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3 所示土地則分歸原告、被告張素姝張素美、張林素子取得 ,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按上開3筆不動產鑑價結果由兩造 進行找補,其餘遺產仍按法定應繼分分割。然而,被告張世 錩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能完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僅系 爭房地及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數減少,且原告、被 告張世曄張素姝張素美均表示希望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無現金補償之意願,則張世錩所主張以 原物分配加現金補償之分割方案顯然窒礙難行,並非妥適。 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盛坤所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各 繼承人分得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參諸兩造均不同意變 價分割,是本院認張盛坤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 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0至22所示 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較為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被繼承人張盛坤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 全部 按兩造每人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5分之8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5分之8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681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每人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 2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94,002元及孳息 22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57元及其孳息 備註: 被繼承人所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兩造同意變更車主為被告張世曄,故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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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