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漢鼎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國賠字第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或機關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遭拒絕或逾 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 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以檢舉、告發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中提及本 院111年度國賠字第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惟未記載訴之聲明 且未提出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完整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國賠字第8號拒 絕賠償理由書或機關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