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王成居
王太明
王桂英
王明能
相 對 人 王麗芳(王正略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偉(王正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萬6,3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王成 居、王桂英負擔7%;被告即聲請人王成居、王太明7%;被告 即聲請人王成居、王明能負擔7%,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65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王成居、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廢棄改判確定, 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二審及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19元、743元、241,740元,又
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29號民事裁 定核定為50,000元,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302元【計算式:73,819+ 743+241,740+50,000=366,30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