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13號
TYDV,112,司聲,313,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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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胡振欣(原名:胡玹甄

應香娥
陳明輝
陳清福
相 對 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6,0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8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1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駁回確定,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6,0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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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