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 33,992,624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0號、第18 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判決遭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廢棄,並經本院執 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2386號駁回強制執行,是應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擔保假執行而為 提存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高院判決 、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於第二審並未獲全部勝 訴判決,且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相對人即有受損 害之可能,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 受之損害,故尚難認本件假執行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 許。至聲請人所提之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374號座談會 意見及高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5號均係 指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與本件聲請人係供擔 保聲請假執行之情形不同,尚無從逕予比照適用,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又或於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 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