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94號
TYDV,112,司聲,294,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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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劉秀鳳



相 對 人 吳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4 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0萬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6 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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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