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71號
TYDV,112,司聲,271,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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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陳秋鈴

相 對 人 吳融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萬7,40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桃簡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7,405元,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本院112年 度司聲字第200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簡易庭 撤回起訴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 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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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