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63號
TYDV,112,司聲,263,202307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金剛禪寺
法定 代 理人 釋會宗

相 對 人 北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7,6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25號廢棄改判,第一、二 (含追加及擴張之訴)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9,413元,聲請人於二審減縮聲 明為請求5,679,777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二審裁判費為85,848元。 依上開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2即57,631元【計算式 :(29,413+85,848)×1/2=57,631】。從而,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6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北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