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林萬福
相 對 人 程林絨
林萬城
林顏月雲
林明煌
林俞辰
林麗芬
林英如
林嘉惠
張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 聲請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准許並 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執行中,其尚未向法院提起 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前開假處分事件,於本院裁定准予假處 分後,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 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 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 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