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相 對 人 東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 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 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 存新臺幣45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44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假 處分執行程序後,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歷 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 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 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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