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656號
TYDV,112,司繼,656,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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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梁敬滿

聲請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梁芢菲
送達處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一樓
被 繼承人 梁季明(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梁敬滿被繼承梁季明之父親,聲 請人梁芢菲則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 1月6日死亡,聲請人梁敬滿於111年11月23日始知悉繼承開 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梁敬滿被繼承梁季明之父親,聲請人梁芢 菲為被繼承人之兄弟,而被繼承梁季明於111年11月6日已 歿且未婚而無子嗣,聲請人並於112年2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外,並有本院 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被繼承人無子女, 則聲請人梁敬滿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 ,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 ,而據聲請人梁敬滿於112年3月3日提出之陳報狀自承:聲 請人梁敬滿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 ,顯然聲請人梁敬滿於111年11月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事,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梁敬滿遲至112年2月22日始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 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梁敬滿具狀撤回拋棄繼承聲明



,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次查,聲請人梁芢菲被繼承人之兄弟,惟被繼承人之父親 即聲請人梁敬滿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 被繼承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梁芢菲既為被繼承人之兄弟,依首揭法律規定,尚 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梁芢菲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梁芢菲 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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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