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宋芮
法定代理人 趙慧宜
宋君浩
聲 請 人 陳欣汝
陳語彤
陳郁展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君儀
陳銘澤
聲 請 人 楊興睿
法定代理人 楊年勝
林佳穎
聲 請 人 陳霆育
陳亭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如伶
陳宜興
聲 請 人 陳勁宇
陳姵妤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慧婷
陳葉隆
被 繼承人 楊張招梅(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張招梅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死亡 ,聲請人宋芮、陳欣汝、陳語彤、陳郁展、楊興睿、陳霆育 、陳亭菲、陳勁宇、陳姵妤等9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 親等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楊張招梅於111年12月3日死亡,除有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楊玉蓮、楊鳳玉、楊鳳珠;代位 繼承人楊君儀、楊君雯、楊年勝;孫輩趙俊豪、趙慧宜、傅 佳雯、傅振瑩、傅婉婷、黃慧婷、黃志偉、黃如伶同於本案 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 請人宋芮、陳欣汝、陳語彤、陳郁展、楊興睿、陳霆育、陳 亭菲、陳勁宇、陳姵妤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 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孫輩楊如婷、楊心蓓、楊儀君、楊 年凱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依上揭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 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