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577號
TYDV,112,司繼,577,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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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楊朝淵律師

被 繼承人 李仁潭(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
關 係 人 紀國勳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李仁潭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
理報酬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李仁潭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總計為新臺幣壹萬元,應由關係人紀國勳墊付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由被繼承李仁潭之遺產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零肆元,應由關係人紀國勳墊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79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曾經本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1230號裁定酌定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 ,聲請人因而得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強制執行程 序參與分配。被繼承人遺產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上揭執行程序經「富旺都市 更新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拍定,富旺公司嗣後 因認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聲請人為被告 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將該等物品清除。聲請人其後與富旺 公司達成調解:由富旺公司代墊清除費用清除,該等費用由 被繼承人遺產負擔。嗣後富旺公司已為清理該等物品代墊新 臺幣(下同)52萬5,000元。該等物品如屬被繼承人遺產之 一部,則將之清運之費用亦應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僅係 富旺公司起訴時被繼承人已別無遺產可支付,遂由富旺公司 先予代墊。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30號裁定酌定 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後,為處理與富旺公司之間訴訟,數度 前往系爭房屋確認屋內遺留物清運情形,故再聲請本院核定 管理遺產之報酬50,000元。由於被繼承人遺產內僅存星展銀 行存款計896元,均有難以受償之情事。系爭房屋為關係人 與被繼承人先前合作經營音響事業所用,關係人本應以經營 者之身分妥善管理屋內物品,但怠於為之。關係人於上揭執 行程序中獲得清償金額最多,系爭房屋變賣之所得大部分由 關係人所獲,上開清運費用若由關係人墊付,其結果與遺產



管理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墊付之結果同,爰依民法第 1183條之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付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二、關係人則以:關係人與聲請人並不認識且素未謀面,關係人 之原代理人前律師彭彥儒並未轉知本件聲請原因事實,關係 人事前不知情且未同意。聲請人所述物品若需處分,有價物 品當有處分利得,無價物品環保單位亦能協助處理,無理由 花費大筆金額。系爭房屋為關係人與被繼承人合作經營之音 響公司之設址,長期被被繼承人之兄弟侵占,屋內物品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本條遺產 管理人請求報酬的規定,並未限制必須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同時,就應命聲請人預納,僅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 為墊付而已。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本條所稱 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 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 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 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 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 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 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法院,在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 請人先行墊付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之諭知為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遺產管理人 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費用之情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 得命聲請人預納,於執行職務過程有類似情形而有必要,法 院亦得命聲請人墊付。準此,法院認為有必要,得於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始,或遺產管理職務進行中尚未終結之前,命聲 請人預先墊付其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 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 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 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



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792號裁定選任為被 繼承人李仁潭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30 號裁定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後,再經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95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人富旺公司以聲請人 為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嗣後 於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52號事件調解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富旺公司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52 號調解筆錄影本、富旺公司民國111年11月22日函文影本及 民事答辯狀影本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 度司繼字第2792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61號、110年度司 繼字第123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代墊系爭房屋內遺留物品之清運費用計5 2萬5,000元,惟依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內所 載該費用係「清除」系爭房屋內物品而支出,即便該等物品 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該清除行為是否係「保存」、「保管 」被繼承人遺產尚屬有疑;且該等物品非「遺產管理人」所 清除,係由拍定人富旺公司於拍得系爭房屋後自行為之,該 清除費用尚難認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僅係富旺公司對於 被繼承人遺產之債務。另依上開調解筆錄,該筆系爭房屋內 之物品「由聲請人(按:富旺公司)先代墊清除費用清除之, 該清除費用應由相對人(按:本件聲請人)於所管理之李仁潭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則該清除費用既已由富旺公司代墊, 聲請人尚無自行墊付該費用而有難以自遺產受償或延宕受償 之風險,且該費用既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聲請人 自無須以固有財產負無限清償責任,故該筆費用無法受償之 風險係由富旺公司負擔而非聲請人,即便關係人未予墊付, 尚難影響聲請人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或遺產管理職務之遂行 。是聲請人既非以固有財產負擔債務,難以類推適用民法第 545條、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關係人預付或代墊 上開清除費用,且聲請人既未負擔無法自遺產清償該清除費 用風險,亦無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命關係人墊付之「必要」 ,聲請人於112年6月12日具狀主張「雖聲請人斯時係以遺產 管理人名義對外負擔債務,但出於保障遺產管理人、避免遺 產管理費用最終需實質上由遺產管理人負擔等考量,仍應寬 允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而命關係人紀國勳墊 付清運費用」等語,尚難憑採。
 ㈢另拍定人富旺公司於110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



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買系爭房屋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0 年8月20日之第一次拍賣公告附表之點交情形欄記載「…目前 建物使用人為債務人之哥哥及第三人,該第三人係向債務人 之哥哥承租房間…」,亦於使用情形欄載明「…於本院109年3 月3日查封時,屋內雜亂…」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 5546號卷第192頁背面、第203頁),故富旺公司於投標出價 時即應審酌並合理預期得標後系爭屋內雜物堆疊等情,是富 旺公司之應買價金應已預估日後可能支付之清運、整修費用 ,故上開清除費用無法自被繼承人遺產受償之風險由富旺公 司承擔,要難謂有不公,併此敘明。
 ㈣有關遺產管理報酬部分,本院於110年度司繼字第1230號酌定 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事件中,已就聲請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 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酌,並核給報酬,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數 度前往系爭房屋確認屋內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清運狀況部分, 為遺產管理人於搜索遺產時之應辦理事項,原則上不得再行 重複聲請核定報酬。惟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司繼 字第1230號裁定核定報酬前,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0年8月 20日桃院祥水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函通知聲請人系爭房 屋之上揭點交情形及使用情形(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5 46號卷第193頁背面),依是時所存卷內資料難以認定系爭 房屋內遺留物品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於108年度司執字第955 46號事件拍賣所得金額分配後,拍定人富旺公司始於111年2 月17日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聲請人對該遷讓 房屋訴訟之衍生尚無過失;參以關係人為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95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系爭房屋拍定後亦 已受分配110萬8,053元(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卷 第253頁),是關係人因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受而有 債權獲清償之利益,反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系 爭房屋拍賣價金分配後,非因其過失而仍須執行參與遷讓房 屋訴訟等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後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之報酬,確有受償延宕之情,進而影響聲請人繼續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之必要。參諸前揭說明, 由關係人代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要難謂有不公,故聲請人 請求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有理由。 ㈤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有被繼承人之 兄弟李仁崇及第三人邱顯文於109年4月16日具狀陳報屋內遺 留物品係由李仁崇放置(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卷 第116頁),富旺公司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遷讓房 屋訴訟後,聲請人雖已於111年4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否認 該等物品屬遺產,然並未聲請閱覽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



答辯理由援引李仁崇邱顯文所陳報內容,即於111年4月 25日與富旺公司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同樣具有公益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撰擬 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代理調解乙件2,000元至1 0,000元,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萬元為適當。聲 請人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10,000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既僅存星展銀行存款896元 ,已顯不足以負擔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如前揭說明有命 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本件聲請費用之必要性。聲請 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等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合計10,000元, 並命關係人等墊付本案聲請程序費用扣除前揭遺產管理人代 管之存款餘額即遺產餘額896元後之餘額,合計104元【計算 式:1,000-896=10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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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