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651號
TYDV,112,司繼,1651,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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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郭真珠
郭雪嬌

郭鳳
郭素梅

郭碧玉
郭丕
被 繼承人 郭彩雲(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真珠郭雪嬌、李郭鳳、羅郭 素梅郭碧玉郭丕謀與被繼承人郭彩雲為兄弟姊妹關係,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 因收受本院112年度促字第550號支付命令,始知悉繼承開始 ,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 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推 論,若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因第三順位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 ,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三、經查,聲請人6人與被繼承人為兄弟姊妹關係,且被繼承人 已於111年4月14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11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家事聲請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章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次查,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935號准予備查在案 ,第二順序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請人6人為第三 順序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6人應自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6 人主張並未收到前順位繼承人表明已拋棄繼承之通知,而係 於112年5月8日收受本院112年度促字第550號支付命令始知 悉渠等有繼承權等語,惟經本院詢問聲請人6人有無收受前 順位繼承人已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權之函文時,聲請人6人 具狀自承皆於111年8月份收到該函文,是可認聲請人6人應 自該時起即知悉繼承開始,逵諸上開說明,聲請人6人遲至1 12年5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 ,是渠等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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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