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136號
TYDV,112,司繼,1136,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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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侯美麗

被 繼承人 簡康阿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丑○○被繼承人甲○○○之妹,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呈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 屬關係,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 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 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 。
三、經查,聲請人丑○○雖原係被繼承人生父康木林、生母寅○○所 生之子女,然因聲請人業已出養予養母蔡侯吩,且迄未終止 收養等節,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以,聲 請人與養母成立收養關係後,則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 上親屬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是聲請人在法律上即非被繼承人 之妹。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 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另就本件其餘聲請人戊○○、庚○○、己○○、丙○○、辛○○、 丁○○、壬○○子○○癸○○寅○○乙○○○巳○辰○卯○○ 、午○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併予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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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