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783號
TYDV,112,司票,1783,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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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林富

相 對 人 藍妤婕(原名:藍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7年6月2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48, 824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民國87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30日應償還新台幣10,000元以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本件之本票未約定利率,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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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