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潘與華
相 對 人 榆峰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榆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抗 字第128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 月29日向 聲請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且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 金額新台幣(下同)5,6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業 經登記在案。現因債權已屆期而未清償,茲相對人對聲請人 負債5,6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產設定、本票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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