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酆世俊
被 繼承人 張善教(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善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12月3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 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及 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 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善教係大陸來台單身退除役
官兵,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亡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 出被繼承人之個人資料列印及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等件為證, 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 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善教之配偶劉琼芬為大陸地區人士,且迄 今尚未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112年7月6日德榮輔字第1120003117號函及本院案件索引卡 查詢可為證明,堪認被繼承人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1182條、第1185 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第138條、13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 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並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