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7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芮金竹
上列原聲請人芮鑫銘即何宥辰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芮金竹間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 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 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乙○○即何宥辰與原相對人甲○○間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前由原聲請人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 請費用。嗣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因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案件,且原相對人甲○○係57年2月12日生,聲請 時為滿54歲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有子女1人,依內政 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及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知 ,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5,977元,桃 園市54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7.6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 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是以,原聲請人 乙○○即何宥辰所請求免除之扶養利益為1,917,240元【計 算式:15,977元120個月=1,917,240元】,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免除扶養義務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 ,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為2,00 0元。又本件係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之 裁定,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原相對人負擔之聲 請費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