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55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淨重各為零點壹公克、零點零伍公克、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 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 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以89年6 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8961610300號移送書、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88年7 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8862 287500號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89年3 月4 日重警 三刑正字第6514號移送書,移送被告郭泉龍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93年4 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扣案之海洛因3 小包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3 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確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0公克、包裝重0.13公克;淨 重0.05公克、包裝重0.21公克;淨重0.15公克、包裝重1.03 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4256 、00 0000000 、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故上 開扣案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