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9號
TYDV,112,司他,19,202307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AHMAD TOHA(現出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BASORI BARU ALAM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樺貿易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60號),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HMAD TOHA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BASORI BARU ALAM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於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 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60號成立 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3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亦即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聲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09,1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 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 ,故聲請人所應負擔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00×1/3 =333】,則聲請人AHMA D TOHA應向本院繳納58元【計算式:333x123,398/709,178= 58】、聲請人BASORI BARU ALAM應向本院繳納275元【計算 式:333x585,780/709,178 =275】,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寶樺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