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沈婉君
賴慧如
黃素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前持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確 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第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 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合稱系 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112年度司執字第155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依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確認 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僱傭關係不 存在確定判決)記載,被告3人自民國98年起迄今,經原告 通知復職均未出勤,是被告3人是否有復職提供勞務之意思 ,顯非無疑,然被告3人卻仍持續請求原告履行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上之義務給付薪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 告3人之行為顯並不符合民法第487條請求給付報酬之相關規 定,且被告3人無提供勞務之意思卻向原告請求給付薪資, 更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即為被告3人濫用權 利請求給付薪資及履行勞基法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3 4、335條之規定,主張與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告履行 之內容互相抵銷。且被告3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原告所 為之給付,與原告與訴外人王興岡、黃金電及林家禎之另案 之不當得利案件(下稱另案不當得利案件,現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中,對造王興岡、黃金電及林家禎主張曾為原告利 益給付被告3人薪資、勞健保等人事費用,被告3人有簽收確 認,足見被告3人確曾領取相關人事費用,有重複請求之情
。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案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興岡於系爭不當得利案件中主張之管理 必要費用明細表細項清單中,就薪資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王興岡 係自98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以啓新社福會存款之 付工資」;訴外人「黃清結於98年10月8日、98年10月22日 召開董事會決議資遣沈婉君等3人,於98年10月28日公告資 遣,於法不合,其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然被告3人並無請 求98年10月28日起之工資,且因王興岡已以啓新社福會之存 款支付被告3人98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為止之工資 ,故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均係請求102年8月1日起之 薪資,並無重複請求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 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 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 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 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除 上述之清償、提存等事由外,尚如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完成 、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等情事發生;又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允許延期之法律施行等情形,且 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必須係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倘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 事實,則縱使債務人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未及提出或據以抗 辯,該事實亦已非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可據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與王興岡
、黃金電、林家禎與原告之另案不當得利案件(即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原告 應得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3人於本件執行案件係請求執行① 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17日之薪資債權、②依系爭執行名義 所列自98年1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為止應提撥至被告3人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債權、③被告3人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8年5 月1日為止之特別休假工資債權,實核與上開不當得利案件 所爭執之日期及內容均不相同,是難認被告3人有重複領取 而主張應予抵銷,於法自屬不合,要難准許。
㈢原告另稱被告3人並無服勞務之意,而向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及 履行勞基法上之義務,已違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構成對原 告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意旨 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11年2月18日終止,故原告 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事實未合,亦難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案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