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30號
TYDV,112,勞訴,3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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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雲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峻誠
被 告 日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陞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會計、採購及總務等職務,被告並自83年10月11日起為原告 投保勞保,迄97年1月29日止均未中斷。嗣被告改以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新制為原告提撥勞退金,惟並未與原告 結清舊制勞退金。後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原告數次向被 告表示欲辦理退休,並請求發給按舊制結算之勞退金,惟被 告均拒絕發給。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112年2月7日召開調解 會議,但調解不成立。然原告自83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月2 9日止之工作年資共計13年又3月,加計原告自76年5月19日 起至同年9月19日共4個月年資,合計為13年又7月,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8個基數, 又原告於聲請退休前6個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 ,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舊制勞退金1,282,400元(4 5,800×28)。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胡東陞與原告原為夫 妻,被告係胡東陞於74年5月13日出資創立,並以胡東陞、 原告作為被告股東。被告設立後,經營管理均由胡東陞為之 ,原告未任職,亦未曾對被告提供勞務,僅偶而以股東、法 代配偶身分到公司問候員工,或有時協助被告法代發薪水而



已,顯見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非 被告之勞工,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應無理由。又胡東陞與原告於100年間即開始有離婚訴訟 ,自離婚訴訟開始後,原告即未再進入被告公司,更未接觸 被告任何事務或提供勞務,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縱認兩造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100年間與胡東陞離 婚訴訟後,即未再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亦無任何勞動契 約存在,則原告至多僅能依99年2月1日投保薪資42,000元計 算。再原告僅為單純被告名義上股東,並未再有進入被告辦 公處所,更無處理公司事務,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提撥勞 退金之義務,被告在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方知似有員 工違背職務而開始內部調查員工是否違法未將原告退保、停 止提撥,未經被告同意而持續為毫無勞動契約關係之原告提 撥勞退金,甚至提高投保薪資,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為 原告繳納勞健保之保費與提撥勞退金將近700,000元以上, 應屬原告不當得利,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86頁):
 ㈠原告曾與胡東陞為夫妻,後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97號裁判 離婚,原告另就本院於該案駁回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廢棄改判胡東 陞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本息。
㈡被告曾因原告涉嫌侵占等案件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 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原告、胡東陞均形式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分別為 原告4,000,000元、胡東陞24,000,000元,另有一訴外人即 股東胡晉文之出資額為1,000,000元。 ㈣原告曾於76年5月19日以月投保薪資6,900元將勞保加保在被 告公司,嗣於同年9月19日退保,又於78年4月6日加保勞保 在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14日退保。後於83年10月11日加保 勞保在被告公司,至97年1月29日退保。再於97年2月15日加 保勞保在被告公司,並於112年3月28日退保。 ㈤被告改用勞退新制後,並無與原告結清舊制勞退金之紀錄。 ㈥若法院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則原告主張工作年資為76年5 月19日至同年9月19日止、83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月29日止 ,合計共13年又7個月,基數為28,以最後月投保薪資45,80 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
㈦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



關係發展協進會於112年2月7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 立。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業於111年11、12月 間向被告自請退休,被告拒絕給付1,282,400元之舊制退休 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 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曾存在僱傭關係?㈡如本院認兩 造曾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本息,是 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未存在僱傭關係:
⒈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予 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 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 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 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綜合判斷。又 所謂人格從屬,係指「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 自由」、「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拘 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以決之,且勞工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⒉查,有關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情形,經調查證人證述內容 如 下: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技術員徐國賢證稱:我自75年4月7日任職迄 今,公司大約10幾個人,會計、採購及總務以前都是由原告 負責,一直到原告與胡東陞離婚後,現在則有一個會計小姐 ,原告就是老闆娘,當時她負責買材料、薪水的發放,其他 業務例如報價也是老闆娘在處理,原告不曾請假,每天都會 來公司,她和老闆都不用打卡,但員工要打卡,原告和胡東 陞會互相經營公司,胡東陞專門跑業務,公司裡面的工作安 排都是老闆娘在負責等語(本院卷188-189頁)。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會計丘靜枝證稱:我97年6月2日到被告公 司任職,108年離職過,同年7月又回去,到112年6月30日離 職,97年剛來時是做包裝,100年變成兼做會計,原告本來 做會計、採買,後來原告不做就換成我兼任,被告公司人數



大約10個人,會計、採購一開始是原告做,後來換成我,原 告沒有請過假,她上下班好像沒有打卡,因為原告是老闆娘 ,所以沒有請假不請假的問題,但公司員工不來的話須請假 。原告大概100年之後就沒有再進公司,之前原告在公司偶 爾會對其他員工業務執行指揮監督等語(本院卷191-194頁 )。
 ⑶另就原告曾與胡東陞為夫妻,後經本院裁判離婚,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自承在離婚一段時間之 後就很少繼續進公司(本院卷81、185、186頁),併與證人 前揭證詞相互以參,原告係胡東陞之配偶,雖曾參與被告公 司之會計、採購等工作,然原告上下班無須打卡,也無請假 與否問題,即不受出勤制度之約制,且得以對公司員工業務 執行等工作加以安排,具有對公司員工指揮監督權限,參以 兩造均稱被告對原告並無考核獎懲(本院卷82頁),即未見 原告有何接受懲處義務,復觀諸原告自約100年離婚後未再 至被告公司繼續提供勞務,均已難認原告此期間與被告有人 格上從屬性。再兩造不爭執原告形式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亦主張其有分領公司盈餘而未 另外支領擔任會計之薪水等語(本院卷82頁),本院認原告 任職期間,因其為胡東陞之配偶,且以身為股東身分實際參 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並非為勞工,此從其主張僅單純支領公 司盈餘而未支領薪水等情自明,益徵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經 濟上之從屬性。
 ⑷綜前,依證人徐國賢、丘靜枝所述及前述兩造不爭執原告形 式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原告與胡東陞當時為夫妻, 且均為被告公司股東身分,由胡東陞負責對外業務接洽,原 告則負責指派員工工作、發放薪水及公司內部事宜,原告實 與一般員工不同,無需聽命於公司負責人,是依此觀之,原 告核屬被告公司經營階層之人員,而有別於一般員工,實難 推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
 ⒊原告固主張胡東陞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經陳稱:被告公司帳 戶存款需胡東陞之私章,該私章係由原告保管,原告每年都 會把帳冊給胡東陞看等,證明被告對原告處理帳務及零用金 管理等事務,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云云(本院卷63頁),惟原 告與胡東陞斯時為夫妻,且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於共同 經營被告公司而對公司帳務有所分工、互相揭露資訊,亦屬 經營階層常有之情,原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被告公司帳戶有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合作金庫中原 支庫,所以我有從上述2帳戶轉匯錢到我自己帳戶,也有匯 到我先生的戶頭,但是沒有正式文字的說明,那是因為我們



2人都是公司股東,公司有獲利,就會分配等語,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明確(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 第43號卷59、60頁),益證原告保管胡東陞私章及提出相關 公司帳冊,係投資者間經營公司之管理方法,尚不得僅以此 即遽認兩造屬勞雇關係。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自83年10月11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迄97年1 月29日止,未曾中斷等語(本院卷7頁),並舉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13、14頁 ),惟查,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方說明欄亦記載 :本表提供截至列印日止電腦登載之被保險人投保紀錄,實 際年資以投保單位所申報資料為準,本表僅提供投保單位及 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參考,不作其他證明使用等語(本院 卷14頁),況按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 得加入勞工保險,即參加勞保非必即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衡諸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間原本即為夫妻,加諸原告主張 有投資被告公司,實際上並參與被告相關勞動事務,被告基 此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藉以使原告獲得勞工保險之給付利 益,亦為現時社會一般情形所常見,是被告雖曾有為原告投 保勞保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仍難遽以推認兩造間必 有僱傭關係。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於106年至110年度有將原告列為員工且 給付其薪資所得,而申報所得稅等,並提出原告108至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影本各1份(本 院卷47、49、51頁),及原告106、107、108、110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本院卷113、115、117、 119頁)為證,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2年4月2 0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22513449號函暨檢附106年至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87-97頁) 。查,依前揭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中,被告固有將原告 列為薪資給付對象,惟查,薪資給付之扣繳或免扣繳之目的 乃在作為稅捐稽徵機關稽核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查核, 此參所得稅法第92條之規定甚明,是以薪資所得之申報,均 非在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尚難以該等 給付清單,即推認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關係欠缺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且原 告即使曾提供勞務亦無繼續性,自難謂兩造間曾成立僱傭關 係。況原告就兩造僱傭契約重要合致之點,諸如具體工作期 間、工作內容、勞務給付方式、允與報酬、薪資給付等僱傭 合意之約定,復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徒以其曾擔任被 告公司會計、採購及總務等職務,及被告為其申報薪資、投



保勞工保險等節,即謂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本息,並無理由:  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即不成立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原告 進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82,40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 判命如訴之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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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