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菘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徐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津貼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與被告討論被告入職內 容後錄取被告,並於同年10月1日由總經理吳士斌以電話聯 繫被告,告知每月薪資為5萬元(內含伙食、交通津貼5千元 ),培訓為4個月,如培訓結束後未通過考核,給予延長考 核2月之機會,此期間會先給予每個月2萬元之租屋津貼,惟 租屋津貼係補貼原告須額外支出房租之費用,是原告須通過 儲備幹部之考核,方能保有租屋津貼。然原告未通過培訓考 核,即應返還已領取之110年11月、12月之租屋津貼4萬元, 以及被告已請領之電話費1,169元、SKYPE點數99元,共計41 ,268元(下稱下爭津貼)。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伊面試時完全未提及薪資與系爭津貼會因 伊考核有無通過而有不同,係因原告公司主管希望伊搬到公 司附近,故核給2萬元之租屋津貼。任職後的第一個月,伊 有向主管反應為何短少飲食及交通津貼5千元,主管才表示 有考核這件事等語置辯,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對於被告係於110年11月1日任職,111年1月28日離 職一情並無爭執,應堪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需經考核 通過,始得保有系爭津貼,嗣因被告考核未通過,即應返還 系爭津貼云云,業經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已給 付之系爭津貼是否屬薪資之一部,被告有無返還之義務?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 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原告於110年9月29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所 載:「總公司核薪通過,細節如下:職稱:國外業務培訓主 管(時間4個月),直接管理人數:2-3人,薪資:50,000, 伙食以及交通津貼:5,000,培訓期間租屋津貼:20,000/ 月 2021/1月須通過美國分公司總經理考核,晉升業務主管 ,偕同美國當地業務一同參展 其餘細節我明後天電話跟您 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系爭津貼已為薪資之 一部,而111年1月間之考評,係評量被告得否晉升至業務主 管,而非據此決定被告是否需返還系爭津貼。再酌以被告於 110年10月1日曾以電子郵件詢問:關於房屋津貼,未來是否 需要向您出示收據或開立任何紙本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而原告於同月16日亦回覆:「我這邊保證6個月(202 1 Nov-2022 April)內每月2萬的租屋津貼」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足認被告於任職前已對於房屋津貼應如何核銷 提出疑問,原告對此已保證6個月內每月給付2萬元之房屋津 貼,而未曾向被告提及如未通過考核,尚需返還系爭津貼, 是原告主張於面試時,已告知需通過培訓考核,始得保有系 爭津貼等情,顯與上開事證相違,原告主張要難採信。㈡、原告遲於111年1月1月18日始對被告進行考核,認被告考核不 合格,而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 月7日已支付之110年11月、12月之租屋津貼及通訊費用共計 41,268元(即系爭津貼)云云。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9日 、1111年1月7日支付系爭津貼與原告,應屬被告於111年11 月、12月間提供勞務所應得之薪資,縱原告認被告111年1月 18日之考核有不適任之情形,亦無從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津貼 之理。綜上,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津貼,顯與事證 未合,亦與常情未符,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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