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林滿英
代 理 人 廖忠信律師
相 對 人 李杰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128)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建物之不動產為轉讓、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與第三人 鼎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下稱上開契約)購買「鼎藏璞麗NO.2」社區之預售屋乙戶 ,並依約按工程進度繳納款項,惟於該預售屋即將完工之際 ,須就未繳餘额辦理銀行貸款之對保手續以完成交屋,考量 聲請人已近高齡恐致核貸條件不佳,遂另覓具備教師身分之 姪子即相對人為名義登記人,以適用較優惠之公教貸款利率 ,聲請人遂於106年7月9日向鼎晟公司指定將該預售屋以相 對人為所有權之名義登記人;嗣於該預售屋完工後,即於10 6年11月6日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128)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建物之不動產(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系 爭不動產於交屋後,聲請人自107年7月起委託第三人徐美津 出租,乃租金養屋之投資方案,嗣於111年9月間經雙方合意 出售系爭不動產,詎相對人竟心生貪念拒不配合辦理系爭不 動產出售事宜,聲請人乃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為终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並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5日內 配合辦理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回復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相 對人收悉後,迄今均置之不理,聲請人迫不得已向本院具狀 訴請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股以112 年度訴字第1145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否 認借名拒不配合移轉,惟恐其任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恐致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變更,或再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日後更增 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故為保全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除釋明上述事實外,並願提供擔保 ,願供擔保,請求准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 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 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 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 (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 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 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 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 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可為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 據其提出上開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指定確認書,出 租專任委託書、律師函、本案訴訟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實無訛,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 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現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可見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處於得 隨時處分之狀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如未防止系爭不動產 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恐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聲 請人日後縱獲本案勝訴判決,聲請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 亦無從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應認聲請人對本件假處分 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仍得命供相當 之擔保後為假處分。㈠
四、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 人係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等一 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主要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 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依本院 查得系爭不動產鄰近建物111至112年間房地不動產實價登錄 資料,每坪房地交易價格約為22萬9,000元(此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稽),乘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 約19.14坪(主建物面積55.4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7.8平 方公尺=63.26平方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438萬3,060 元(計算式:22萬9,000元×19.14 坪=,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復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而本件係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院認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 間,加計送達及上訴期間,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6月 ,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是則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應為98萬6,189元(計算式438萬3,060元×5 %×4.5年=986,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再斟酌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聲請人起訴時間及訴訟期間均或有變動,爰酌 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為100萬元,准許於聲請人供擔保後 ,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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