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十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自己陷入經濟困難、週轉不靈,已無清償債務之 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向其女甲○○就讀之臺 北縣新莊市民安國小教師丙○○佯稱其所經營之公司因工程 款延遲發放,地下錢莊催款甚急,其夫王鵬程在宜蘭工作無 法返家處理,而工程款約需十幾天就會發下,短期內即可清 償借款等語,向丙○○借貸三十萬元,丙○○因此誤信丁○ ○有償債能力,僅係短期周轉,屆期即可清償借款,遂於同 月六日至大眾銀行新莊分行自其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轉帳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借予丁 ○○,丁○○得手後食髓知味,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月九 日向丙○○詐稱其所承租之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八九號房 屋係工業用電,急需十萬元繳交電費,否則斷電後貨物無法 趕工,無法順利領到工程款,且短期內即可償還債務等語, 致丙○○信以為真,誤認丁○○急需款項支付電費周轉,且 有償債之資金來源,而再次借款十萬元予丁○○。嗣因丁○ ○未依約清償借款,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在前揭時地有向告訴人丙○○借款, 且所積欠之借款迄今僅償還二萬餘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當初係因有討債 公司的人到伊住處,致子女甲○○無法去上課,告訴人是甲 ○○的老師,就來查小孩未到校的原因,伊告訴告訴人原因 後,告訴人就問伊欠人家多少錢,說他願意先借伊四十萬元 處理,先讓小孩去上課,告訴人就把錢借給伊,伊並無詐欺
意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告訴人係因同 情而願意借款,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雖有經濟困難,但非 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被告雖同意以工程款償還借款,但因 發放工程款時,由討債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強制分配,致無法 償還告訴人云云置辯。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證 稱:伊於九十一年間係被告女兒甲○○就讀國小五、六年級 時之導師,與被告僅係老師和家長之關係,並非朋友,也沒 有其他交往。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因伊聽其他學生說甲○○ 的媽媽要到學校來請長假,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伊說 因為他們被地下錢莊追債,甲○○會有生命危險,並說其夫 在宜蘭工作,沒有辦法回來處理,現在還差二十萬元,伊就 告訴他說伊手上有預備購屋的款項,被告又改口說二十萬不 夠,必須要三十萬元才夠,就開口跟伊借錢,在維護小孩受 教的權利,且被告跟伊說他有一筆工程款大約十幾天就會下 來,伊並告知被告伊七月間要購屋,這筆錢只是先借他救急 ,被告也斬釘截鐵的說他會還錢,隔天被告又打電話給伊, 說他在新樹路所租賃的房屋是工業用電,要被斷電,需要十 萬元繳電費,方能趕工領到工程款,也才能還伊錢,所以伊 於同年六月九日又借他十萬元,雙方並約定自借款起算日起 三個月內還款,後來還款期限到了,被告搬家避不見面,最 後是發現被告尚有其他之子女仍在校就讀,才找到被告,而 伊跟被告催討還款,被告一直有很多的說詞,但還是都沒有 還錢,後來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雙方才會又重新書立 借據及簽發本票,但被告簽發之第一張本票就跳票了,至今 都未償還任何本金,僅陸續支付約二萬元之利息,伊借錢給 被告時,並不知道其個人或其先生有退票之紀錄,伊由學生 資料得知,被告與其先生是開甲級營造廠,伊認為被告有能 力還錢,才會借錢給他等語。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有之大眾 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二紙、借據影本一紙、本票影本 七張附卷可稽。
㈡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因所簽發之支票退票 張數達三張以上,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自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退票金額即高達一百 七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同年六月六日退票金額為二十 萬元,同年六月七日退票金額八十萬元,迄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日止全部退票金額高達七百五十五萬八千六百零六元,有 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 考。而被告之夫王鵬程所經營之佳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佳程公司)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開始退票,於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 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累計退票金額高達五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 八十三元,有佳程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另王鵬程本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有退票紀錄,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 自九十一月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累計退 票金額亦高達九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並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九日遭拒絕往來,亦有王鵬程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憑。是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 月六日、同年六月九日,向告訴人借款當時之財務狀況確屬 不佳,顯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猶向告訴人借款達四十萬元, 況依被告之夫即證人王鵬程在偵查中證稱:伊之財務都是由 伊太太及公司會計在處理,有時伊向他人拿到票,就由伊太 太拿票向他人換現金等語,則被告既掌管財務,就每月資金 週轉情形、財務狀況如何,必係了然於心,且被告就其本人 、王鵬程及佳程公司在借款當時早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亦難 諉為不知,則被告辯稱借款當時僅係經濟困難,但非無清償 債務之能力云云,要難採信,足證被告有詐欺意圖甚明。 ㈢復查,告訴人丙○○始終陳稱其不知被告於借款當時已無清 償債務之能力,佐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親戚關係,亦無深 厚交情,告訴人僅係被告之女就讀國小之老師,苟非告訴人 信賴被告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及意思之表示,豈會同意借貸 四十萬元之鉅額款項予被告?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六月六日當天就把錢拿 給地下錢莊,地下錢莊當時給我的單據有的還在。當時我是 跟告訴人說過幾天我先生的工程款就會下來,我先生叫王鵬 程,工程都是在臺北縣,當時我跟告訴人說的工程包括好幾 個,工程款都快下來,後來有好多個工程款都沒有拿到,負 責人都跑走了」(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一頁),又於同年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丙○○指稱:「( 問: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丁○○向你借款十萬元,她係如何表 示?)她向我強調說那是工業用電,說斷電的話,該處就無 法趕工,就無法領到工程款,她有說這是趕工的場所,她說 電費是兩個月一期,十萬元是一期的費用。(問:九十一年 六月五日、六日丁○○向你借款共三十萬元係如何表示?) 她說她先生在宜蘭工作,十幾天就可以拿到工程款,她說她 是甲級工程商,工程款金額都很大,保證短期內可以償還, 因為我七月份要繳房屋款,所以短期是指一個月內,她沒有 說是哪個工程,但是她說工程是宜蘭的工程,所以她先生無 法馬上回來處理地下錢莊的事情。」等語後,被告旋即供稱
:「(問:借款過程是否為告訴人所言?)是,新樹路該處 是輕型工業區,房東當時就是申請工業用電,當時電力公司 一直催繳,有斷電通知,我因此向林老師借款十萬元,要繳 電費,我們是住新樹路二樓,一樓是作倉庫以及擺放設備及 試機用,後來該處就斷電了,林老師借給我的十萬元好像是 拿去繳電費,我記不清楚了,印象中停電當時,電費是七萬 多元,剩餘的兩、三萬款項,拿來支付小額費用,我後來有 去繳電費,讓電力恢復,只是減少馬力數。九十一年六月間 ,我有向告訴人保證短期內償還,因為當時宜蘭有工程款, 我們當時有好幾個工程,都只做到一半一半,所以沒有領到 工程款,只做到一半的因素有很多,也有因為業主的因素, 業主提供的機器老舊」等語,由上可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已自白其向告訴人丙○○借貸款項時,確曾向丙○○表示 其將領得工程款,有清償債務之資力,並保證於短期內償還 上開借款,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佯稱有償債能 力並虛偽保證短期清償藉以獲得告訴人信賴而借與款項之行 為,與一般單純向借款人表示經濟困難需錢週轉之情節迥不 相侔,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交付被 告。至被告嗣在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還款期限屆至時,伊 有跟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中公司)收了一筆工 程款,本來是要還給告訴人,但後來因材料行委託討債公司 跟伊要錢,伊才會先付材料錢,而沒有還錢給告訴人云云, 參照其在偵查中之供詞,互有歧異,已難遽予採信,況興中 公司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共計支付永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永程公司)一百八十 八萬零六百元,有興中公司函文暨應付帳款明細表一份在卷 可查,然被告在其夫王鵬程開設之佳程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 一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自任負責人 開設永程公司,而永程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又列 為拒絕往來戶,有永程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憑,再參諸被告本人、其夫王鵬程、 佳程公司及永程公司之前開退票金額已高達上千萬元,顯已 無任何清償債務之能力,而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當時若欲以 興中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償還借款,何需在偵查中供詞一再反 覆,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暨迄今仍未完 全清償告訴人之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當,且按當事人不服判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檢察官以 被告編詞任意上訴,虛耗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濫行 上訴之犯後態度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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