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金歡禧變異體遊戲機」伍台、「PP豬變異體遊戲機」貳台(均含電子IC板)、現金壹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50 號「文昌 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其女乙○○為現場負責人。二人明知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94年6 月3 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變異體 遊戲機」5 台、「PP豬變異體遊戲機」2 台,供不特定人投 幣把玩而經營之。嗣於同月9 日上午9 時50分許(聲請書誤 載為下午9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 機具「金歡禧變異體遊戲機」5 台、「PP豬變異體遊戲機」 2 台(均含IC板)及上開機具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410 元。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坦承擺放上開機具於臺北縣蘆洲市○○ 路350 號「文昌便利商店」經營之事實,惟辯稱上開機台有 合法之證明云云。然查,自動販賣機類之電子機具,固非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理之電子遊戲機,但若機台經修改 或變更遊戲方式,另具有連線、積、押分之射倖功能,則仍 屬電子遊戲機之範疇,此有卷附經濟部94年8 月29日經商字 第09402125170 號函在卷為據。而本件被告等所擺設經營之 電子機具,係憑遊戲結果有無連線決定是否得到禮品,據證 人吳信才、鄭柳鳳證述明確,顯見非純具選物販賣之功能, 而兼具連線遊戲之射倖性,自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規範,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信才、鄭柳鳳於警詢時證述以投幣方式把玩,視連線 與否決定可否獲得玩具。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稽查記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現場圖、代 保管條、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台「金歡禧變異體遊戲機」5 台、「 PP豬變異體遊戲機」2 台(均含IC板)及上開機具內之現金 共計1,410 元。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被告甲○○、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 所致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 7 台(含IC板7 塊),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 金1,410 元,則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