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6492號
債 權 人 吳麗容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李耀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具狀敘 明,究係主張返還投資款?借款?亦或請求票款?㈠若係主 張因遭詐欺而請求返還投資款:1、完整之刑事有罪判決書 及確定證明書。2、完整之檢察官起訴書。3、法院認定內容 載有債務人係利用網路媒合平台為名,行詐欺之實,詐騙債 權人等詐騙手法、方式及金錢數目若干之「完整」刑事確定 判決書影本。4、釋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若未約定,請改 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計算利息)5、催告函及回執(如 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聯正反面影本或完整顯 示姓名、金額、催告遭詐欺撤銷意思表示,還款金額等)。 ㈡若係主張借款:1、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債權證明文件(如 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2、應提出債權人已 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或同 額之匯款證明(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借款人自應證明已 交付借款;如書面簽收證明、債權人匯款至債務人帳號之匯 款單等)【註:債權人雖提出匯款單及支票為證,惟消費借 貸係要物契約,除須有借款金額之「交付」,尚須兩造間有 借款之合意,始能成立。況匯款之原因多端,雖可能係借款 之「交付」,但亦可能是借款之「清償」,甚或可能係給付 貨款、交付贈與金額、承攬報酬,皆無法排除,是債權人仍 應補強關於兩造借款合意之證據,否則即難僅憑匯款單、支 票等,即遽認係借款】。3、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4 、依民法第478條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載明事實、理由、請 求返還金額)。㈢如係請求票款:1、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或本票。2、表明本票之提示日(依票據 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 ,經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