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于培華
相 對 人 尤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1年12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七號提存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其 依110年度壢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所提供,以110年度存字第1227號辦理擔保提存之擔保金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系爭擔保金),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66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 裁定)後,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法定期間 內之112年1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其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先予說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判決確定後,依 法催告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無回應,遂聲請發還 系爭擔保金,原裁定卻以異議人尚未撤回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2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為由 予以駁回。然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要件並非不能補正,原 審司法事務官未命異議人補正逕予駁回,已有違法。且異議 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已於112年2月21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於同年4月14日再次催告相對人 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迄今仍無回應。是本件已合於發還
擔保金之要件,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 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即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 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則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所 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 而言。故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 行假處分,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 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 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提存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
四、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許,異議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3萬元於系爭提存事 件辦理擔保提存後,進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在案。 嗣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已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110 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確定,異議人遂於111年10月20日委 任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於同年12 月2日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然經原裁定以異議人尚未撤回 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尚不 確定為由予以駁回等情,有各該裁定書、提存書、判決書暨 確定證明、律師函暨回執等件可參。惟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 後,業於112年2月22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 ,再於同年4月13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 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律師函並於翌(14)日送達於相對 人,但迄今查無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對異議人起訴 ,或以其他方式行使權利之情形,則有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 、律師函暨掛號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結果可憑。足認符合前揭法條所定,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異議人據此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司法事務官為 原裁定時固有部分要件未足,但於異議事件審理程序中,相 關要件均已該當,爰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廢棄,並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