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33號
TYDV,112,事聲,33,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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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新龍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春帆  住同上             
代 理 人 邵元孝  住○○市○○區○○○00巷00號2樓
相 對 人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 住同上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258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2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員工前於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與 相對人財務部員工詹小姐聯繫請款,經詹小姐於對話訊息中 提出預計付款表,可見相對人自承積欠異議人112年1月至3 月貨款1,167,381元未為給付,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請 求之釋明文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審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以請求給付貨款為 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 月22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對相 對人請求之釋明文件,異議人固提出請款單數份,惟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3日以異議人未提出對相對人請求 之釋明文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 卷宗核閱無訛。 
五、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請款單,無從確認請款單上「客戶簽收 」欄之簽名與相對人之關連,其雖於異議程序提出Line對話 紀錄,主張相對人員工於對話中自承積欠異議人112年1月至 3月貨款未為給付,然觀之該對話紀錄,對話中及訊息左上 角雖有「尊品財務/詹小姐」、「尊品財務部/詹小姐」之內 容,惟無詹小姐全名,無從確認其真實身分,且對話中「尊 品財務/詹小姐」留言內容為「因12月款有確定,1~2月款尚 等我司老闆回覆確定」、「先傳給您預計付款表如下~」, 嗣傳送之表格中針對111年12月款項之執行情形記載「匯款 後傳付款收據」,另112年1月及2月部分,雖記載預計付款 日,惟執行情形記載「尚未確定」,112年3月部分中預計付 款日及執行情形均空白,是縱認「尊品財務/詹小姐」確為 相對人之員工,其於對話中無就112年1至3月款項為確認並 同意給付,異議人稱相對人於對話中自承積欠異議人112年1 月至3月貨款1,167,381元未為給付等語,核與對話紀錄不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有1,167,381 元貨款債權未盡釋明之責,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令法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是以,異議人所為 主張,尚難採信。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不足駁回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是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另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 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 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 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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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