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王為義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耀偉律師
被 告 尤勁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尤正興
尤正春
呂正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尤福成
呂紹元
呂志忠
呂秀峰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秀蓮
被 告 呂彥霆(原名呂佳鴻)
呂欣如
呂寶玉
尤筱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故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 約,其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發生爭議,應先經該 管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及縣(市)政府調處,於調處不成 立後,始得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經查,兩造間關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桃園市○○區○○段○○街○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 耕地租約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均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 理,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爭議調解申請書、 桃園市○○○○○○○○○○鎮○○○0000號調處不成立案全宗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19頁),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 ,先予敘明。
二、次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除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如民國111年1月11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3頁) ,嗣追加建物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復以112年3月25日民 事準備五狀及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尤正春、尤正興、呂正益間就系爭土地 所訂「桃園市○○區○鎮○○○0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尤正春、呂 正益、尤福成、尤勁凱、呂彥霆(原名呂佳鴻)、呂欣如、 呂紹元、呂志忠、呂寶玉、呂秀蓮、呂秀峰、尤筱綺(下合 稱尤正春等1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111年8月25日字號溪測法字第037800號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編號A(面積152.63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 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 尤正春等1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面積34.8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願供擔 保,請准就聲明第2、3項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11、285
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請求,係本於兩造間系爭租約存否 之爭執,並追加建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請求權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更正拆除範圍 及面積,則係基於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而確定其請求返還之 範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准許。另原告於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尤福全、尤品方、呂佳倫、尤志偉、鄭 宇欣、郭昱亘及呂玉葉之起訴,其中鄭宇欣尚未為言詞辯論 ,其餘部分則經本人及訴訟代理人等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 本院卷二第287頁),此部分經核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並生撤回之效力。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 間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 種不安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徐鳳廉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與訴外人尤陳乃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於91年8月9日向 徐鳳廉購買系爭土地,後於同年月20日與尤陳乃簽訂耕地三 七五租約,約定租期為6年,且其後每6年租期屆滿時,均為 承租人單方面向大溪鎮公所申辦續約。系爭土地於原告購買 前,即因其上有未核准興建之房舍及水泥地,經尤陳乃拆除 後方符合法規而得辦理移轉登記,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尤陳乃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增建房屋及擴大水泥地 面積,並將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改為住家使用,顯非為便利耕 作或以耕作為目的而建築,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爰先位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又系 爭土地自103年起至109年止均無人耕作,任其荒蕪,原告亦 得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並以111年1月11日民事起 訴狀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所成立之耕地租賃 關係既已不存在,如附圖編號A、編號D及編號D1所示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而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尤正春等1 2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聲明:如上開112 年4月20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呂清波所興建,現為被告 尤正春及其家人為便利耕作而居住,其餘部分建物為存放農 具所用,水泥地則作為曬穀場使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況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與尤陳乃協 商先行拆除部分建物,待完成移轉登記後即可將建物恢復原 狀,且原告歷次偕同辦理相關續約事宜時,均未就系爭建物 之存在提出異議,顯見原告就系爭建物係便利耕作或以耕作 為目的使用,均為知悉及同意。又系爭土地依季節時令耕作 ,現為種植筊白筍,並無未耕作之情形。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 3日修正公佈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 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 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 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 作,任令荒蕪者而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 座談會法律問題討論意見)。是上開條例所指之「不自任耕 作」,應僅指「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 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 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參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378號、88年台上字第1434號、89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 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1年8月20日與尤陳乃簽訂 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尤陳乃於107年5月20日死亡,由現耕繼 承人即被告尤正春、尤正興及呂正益繼承其承租權。又系爭 建物係呂清波所興建,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如附圖編 號A所示建物之現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尤正春等12人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1年租約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3-2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歷年房屋稅籍資料 確認無誤,有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日、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1年8月23日回函及所附資料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一第283-287、385-4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及不為耕作之情形,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前調解機關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於110年3月12日曾至現場 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會勘,會勘結果為系爭土地部分已翻 耕(植筊白筍苗),部分為建物、水泥鋪面及鐵皮構造物等 情,有大溪區公所耕地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數張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0-201、239-242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本 院於111年5月2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係 為磚造瓦房,內有神明廳、房間、廚房,現為被告尤正春及 其配偶居住;如附圖編號D、D1所示建物為鐵皮磚造農具間 ,中間有磚牆分隔;房屋及農具間前方為水泥空地,其餘部 分土地目前尚有種植筊白筍,部分土地種植青蔥等情,亦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323頁) 。是參之上開區公所會勘及本院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均確 有持續種植農作物而作為耕地使用,堪認被告自任耕作且在 繼續狀態中。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尚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 何將系爭土地轉作他用、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 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原告亦無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 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亦無放棄耕作權或繼續不從事耕 作,而任系爭土地荒蕪之狀況,即難謂被告有不自任耕作及 任其荒蕪之情事。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 定,惟查,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初始納稅義務人為呂清 波,係於61年7月起課房屋稅,有前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大溪分局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其餘建物及 水泥鋪地則於91年間由呂清波申請為晒場、農機具室及稻米 倉庫等使用,亦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33-235頁),復參以被告稱:91年間為使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農用證明,曾拆除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經大溪區公 所會勘後,原告同意再回復原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頁言 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於9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知 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水泥鋪地存在;況依上開勘驗結 果,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應係為便利耕作所建之農舍,如 附圖編號D、D1所示建物則為工具間,參以原告在明知系爭 建物及水泥鋪地存在之情況下,卻未曾通知呂清波或其繼承 人限期拆除系爭建物,實難再以此等有違耕作目的之使用作 為認定租佃契約無效之依憑。且本件租佃爭議前經桃園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其調處決議亦認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係自約50年間既已存在,另就整體農耕之目的為斟 酌,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及如附圖編號D、D1所示建物為 從事農耕所需,有其必要性,未影響耕作之目的,尚不足以 認定與不自任耕作情節相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規定等情,有上開調處程序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 字卷第27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持續不為耕作且有違耕作之目的,並提出空 照圖及如附圖編號D1建物停有機車、水泥地停有汽車之照片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7-198、243-252頁),然細繹上開空 照圖之日期,僅於103年、104年、106年、107年及108年每 年拍攝一張,且拍攝之季節時點均有不同,惟農作物種植時 間依季節有所不同,且受天候影響生長情形,僅依上開單一 時點之空照圖,尚難據以認定是否有持續一年不為耕作或均 無耕作之情形。又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有 停放農用機具外之動力交通車輛,惟機車係一般生活及工作 時所需之代步交通工具,且系爭土地屬農業區,周邊均為佔 幅廣大之農田,交通便捷性不佳,本需車輛協助搬運簡易農 機具、肥料等農業用品而便利農耕,是被告縱有將汽機車停 放於前揭地點,亦不得遽認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舉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形或不為耕作之狀態繼續中,是其先位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備位主張依同條例第17條,請求確認系爭租 約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土地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