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貢弘宇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李春蘭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0年8月11日雄院 和109司執春字第37814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超過如附表 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8年5月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及坐落 基地(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清償日為111年5月1日,利息為每 月1日前給付(月利率2%),如有未按期給付,全數債務視 為到期,並以每日依未清償本金1,000分之1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利息,被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5737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1,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嗣被告持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378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屋 拍賣後,被告受償204萬4,070元(含執行費用2萬5,915元) ,復經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11日核發雄院和109司執春字第3 78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於借款時已 提供系爭房屋擔保,大幅降低被告借款不能回收風險,而前 揭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合計已逾年利率60%,相較修法後法定 年利率16%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故酌減後原告應已清償完 畢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如下:
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計算書可知,被告尚有59萬2,222元未
受償,故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又原告未曾 就該債權計算書提出異議,亦未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該 債權計算書中所載利息39萬2,877元、違約金71萬7,000元, 均經被告受領完畢,已生受領效力,原告不得再予爭執,另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再請求返還已受領部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嗣執行法 院拍賣系爭房屋,被告受償204萬4,070元(含執行費用2萬5 ,915元),再經執行法院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為由發給 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 支付命令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 可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被告前持高雄地院108年12月10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 行,嗣執行法院以未足額受償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已如 前述,是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 既判力,原告仍得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 之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予以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按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 另應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利息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此未見原告爭執),而依系爭契約所載利息(含遲延利息)為月利率2%即週年利率24%(見本院卷第7頁),另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清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前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約定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為無效。另前揭法律修正前,即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108年10月1日起至執行法院所定計算終止日110年1月20日止計478日之利息經計算後為39萬2,877元(計算式:1,500,000×0.2÷365×478】,則合於法律規定。 ⒉違約金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違約金重在督 促債務人履行債務,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此與利息(使用他人之原本產生孳息)之性質不同。 法院將約定違約金減至相當之數額,及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之 數額,不受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
⑵查系爭契約所載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每日依未清償本金1,000分 之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另系爭支付命令 命原告向被告清償按日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9頁),而上開違約金約定固為懲罰性質,然該違約金計 算方式經換算後相當於週年利率36.5%(計算式:1,500元×3
65日÷150萬元=0.365),本院審酌本件為民間私人借貸,原 告於108年5月1日借款後,於108年10月1日起即開始未依約 給付利息,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後,原告未再清償任何 債務、被告得將金錢轉貸他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現今社會實 況等情狀,爰據此酌減系爭違約金按利息1倍計算,亦即以 修法前後週年利率20%、16%計算即: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執 行法院所定計算終止日110年1月20日止計478日之違約金金 額為39萬2,877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以剩餘本金26萬7,599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剩餘本金26萬7,599元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違約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即屬無據( 剩餘本金26萬7,599元之計算式,見附表二)。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承上,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150萬元,自108 年10月1日起算,計算至執行法院所定計算終止日110年1月2 0日止計478日之利息、違約金均為39萬2,877元,而系爭執 行事件分配款為201萬8,155元(加計執行費用2萬5,915元為 204萬4,07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先抵充利息39 萬2,877元、次抵充違約金39萬2,877元、再抵充本金150萬 元後,仍有26萬7,599元本金債權未能受償而仍存在(計算 式如附表二所示)。另原告於110年1月21日起即未再為任何 清償,故除剩餘本金26萬7,599元外,另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均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以剩餘本金26萬7, 599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剩餘本金26萬7,599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債權,亦屬 存在(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全部不存在,就如附表一所示 債權部分不應准許,就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部分,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曾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計算書提出異議 ,亦未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該債權計算書中所載利息39 萬2,877元、違約金71萬7,000元,均經被告受領完畢,已生 受領效力,原告不得再予爭執,另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 ,亦不得再請求返還之云云。然查,原告就該債權計算書所 載債權雖未聲明異議,僅足認其同意依該債權表分配,尚不 足認其係表示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有何放棄實體 法權利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故被告前述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附表一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下同)26萬7,599元。 利息 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以26萬7,599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6萬7,599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 違約金 同上。 附表二:
期間 日數 週年利率 利息、違約金 受償金額 可扣本金 (抵充順序依系爭約第6條約定,先抵充利息、次抵充違約金) 剩餘本金 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 478 20% 利息39萬2,877元 201萬8,155元(不包含執行費用2萬5,915元) 123萬2,401元 (2,018,155元-392,877元-392,877元) 26萬7,599元 (1,500,000元-1,232,401元) 違約金39萬2,8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