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27號
TYDV,111,訴,2627,2023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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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張安淇(原名:張尹蘋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傅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比例各為2分之1。兩 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況,惟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 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 配。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說好各自出資一半, 但是後續貸款都是由被告繳納,原告並無繳納。對於系爭房 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 屋係屬四層連棟透天集合式住宅,與同社區其他建物共用基 地而有共同使用之庭院、出入口大門、圍牆等共用設施,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 屋所在社區相片資料及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4頁至第55頁及第63頁至第68頁



),是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未 曾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就所坐落之基地所 配得之應有部分,於先前歷次移轉時均隨同系爭房屋移轉, 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雖系爭房屋於84年3月15日日建築完成時(見本院 訴字卷第27頁建物登記謄本),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 完成立法(該條例於同年6月28日始經制定公布),然參酌 系爭房屋性質為上開所述集合式住宅,與同社區其他建物共 用基地而有共同使用之庭院、出入口大門、圍牆等共用設施 ,性質上乃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是系爭房 地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相關移轉、分割等事項仍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以免產生房、地不當分 離,而徒生共用基地及共有設施使用上之爭端。是系爭房屋 (專有部分)與其所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 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形成之基地共有 關係,固屬不得分割,惟應依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分割結 果而隨同移轉(詳㈢所述),是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房屋時 ,請求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應隨同系爭房屋移轉之系爭土 地,自無不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參照)。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決先例)。故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 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 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為公平之考量。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樓高四層透天房屋,面積共計156.66平方公尺, 且據原告提出之現物照片(本院卷第63-68頁),顯見系爭 房屋此單一生活空間結構、面積非大之專有部分,若以原物 分割方式分配兩造,除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 入口,分割位置難以周全外,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 等均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勢將增加勞費,而無 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連同所坐落之基地亦然;基上,系爭房屋可能之分割方式 ,僅餘變賣分配價金一途,循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藉 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求得合理、有利全體共有人之價金。 ⒉又系爭房屋既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揆諸前揭民法第799條第 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所坐落 基地之應有部分(兩造合計為132/10,000)即系爭土地,自 應隨同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而為移轉,是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合併系爭房屋為變賣,並將價金按兩造持分比例即各 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房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 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房地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 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 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共132/10000 (兩造各為 66/10000) 桃園市 龍潭區 高平段 3 5234.47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桃園市○○區○○段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坐落基地:同段3地號土地。 4層, 總面積:156.66 一層:33.89 二層:33.89 三層:33.89 屋頂突出物:12.24 地下層:42.75 陽台:14.88 平台8.87 花台:0.8 全部(兩造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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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