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30號
TYDV,111,訴,2430,202307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蔡雲霞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朝木林朝茂林朝王、邱林玉女陳林月里應就其 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胡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860/146616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二「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除林國勝賴慶同余治安、林文生、林瑞彬、林 淑玲、梁進溪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凌耀欽、林 罡竹、林洸葵於本案審理中移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惟未經移轉人及受移 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承當 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即凌耀欽林罡竹林洸葵繼 續訴訟。惟其等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 移轉人是否有聲明承當訴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 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 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因共有人眾多,且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極其微小,換算 持有面積甚小而難以利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 割為當。為此,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國勝林瑞彬林淑玲略稱:希望原物分割,並分配 至與同段1122號土地相鄰之位置。
 ㈡被告賴慶同略稱:若原物分割,希望分與原告、被告卓曼晴卓亭均卓昱安等人部分相鄰;倘為變價分割無意見。 ㈢被告余治安略稱:希望原物分割。
 ㈣被告林文生略稱:系爭土地甫經重劃,不同意分割。 ㈤被告梁進溪略稱:不同意分割。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或依法不得 分割等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故其得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7、65-91頁  ),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辯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是足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核諸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 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林胡呅已死亡,其繼承人如 附表三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其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可按(見本院卷第65、93頁;個  資卷),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如附表三所 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亦有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裁判意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重劃地,其上雜 草叢生,無建物及地上物,四周以水泥柱及鐵絲網圍籬包圍 ;並參酌系爭土地為狹長狀,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極為狹小,甚至有未逾0.2 平方公尺者,顯無從利用,即難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最 大利用價值。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亦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復難於同一,實有不易規劃及公 平使用之情,足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再衡 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可供即時使用,堪認具有一定之市場 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 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購買,亦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 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全體共有人而言 ,應均屬有利。本院另考量系爭土地之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本件分割 方法以變賣系爭土地,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蔡雲霞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1 1 被告 林日正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 3 被告 林朝王(兼林胡呅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3 4 被告 林來傳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4 5 被告 林明輝 住○○市○○區○○街00巷0號 5 6 被告 林國勝 住○○市○○區○○街000號 6 18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住同上 7 7 被告 賴慶同 住○○市○○區○○街○○巷00弄00○0號 8 8 被告 林福瑞 住○○市○○區○○○路000號 9 9 被告 林鈺婷 住○○市○○區○○路000號3樓 10 10 被告 余治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樹 住新竹縣○○市○○路00000號 11 11 被告 林進興 住○○市○○區○○街000號 12 12 被告 林日權 住○○市○○區○○街000號 13 13 被告 林日益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 14 14 被告 林文生 住○○市○○區○○街000號 15 15 被告 林玳妃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16 16 被告 林家瑜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17 17 被告 凌耀欽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8 19 被告 林淑玲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8 19 20 被告 林罡竹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20 21 被告 林洸葵 住○○市○○區○○街000號 21 22 被告 林金魚 住○○市○○區○○街000號 22 23 被告 林秀卿 住○○市○○區○○路000號 23 24 被告 林順發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4 25 被告 林宗輝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25 26 被告 林招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6 27 被告 林麗卿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27 28 被告 林健芳 住○○市○○區○○路000號 28 39 被告兼上一人輔助人 林健民 住同上 29 29 被告 林健成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30 30 被告 林義溢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10樓 31 31 被告 林淑婷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32 32 被告 林育承 住○○市○○區○○○路00○0號3樓 33 33 被告 林黃招治 住○○市○○區○○路000號 34 34 被告 梁進溪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35 35 被告 梁銘翔 住○○市○○區○○○街000號 36 36 被告 梁英惠 住○○市○○區○○○路000號 37 37 被告 梁鈺芬 住同上 38 38 被告 林世保 住○○市○○區○○○街00○0號 39 40 被告 卓曼晴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40 41 被告 卓亭均 住同上 41 42 被告 卓昱安 住同上 42 43 被告 林黃淑芳 住○○市○○區○○街00號 43 44 被告 林霆鈞 住○○市○○區○○路000○0號 44 45 被告 林霆煒 住○○市○○區○○街00號 45 46 被告 林霆舜 住同上 46 47 被告 林憶蓮 住同上 47 48 被告 林紅栆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48 53 被告 陳淑雅 住○○市○○區○○街000號 49 49 被告 林朝木(即林胡呅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50 50 被告 林朝茂(即林胡呅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51 51 被告 邱林玉女(即林胡呅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52 52 被告 陳林月里(即林胡呅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0號
附表二之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共有人為基準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蔡雲霞 20460/146616 原告蔡雲霞 ①20460/146616 ②16332/146616(受讓自凌耀欽)       ③4083/146616(受讓自林罡竹)       ④4083/146616(受讓自林洸葵) 1.林日正 1720/146616 1.林日正 1720/146616 2.林胡呅 860/146616 49.林朝木 公860/146616 50.林朝茂 公860/146616 3.林朝王 公860/146616 51.邱林玉女 公860/146616 52.陳林月里 公860/146616 3.林朝王 860/146616 3.林朝王 ①860/146616   ②公860/146616(林胡呅之繼承人) 4.林來傳 2202/146616 4.林來傳 2202/146616 5.林明輝 860/146616 5.林明輝 860/146616 6.林國勝 8166/146616 6.林國勝 8166/146616 7.賴慶同 20460/146616 7.賴慶同 20460/146616 8.林福瑞 9175/146616 8.林福瑞 9175/146616 9.林鈺婷 4587/146616 9.林鈺婷 4587/146616 10.余治安 12295/146616 10.余治安 12295/146616 11.林進興 5505/146616 11.林進興 5505/146616 12.林日權 2753/293232 12.林日權 2753/293232 13.林日益 2753/146616 13.林日益 2753/146616 14.林文生 2202/146616 14.林文生 2202/146616 15.林玳妃 573/146616 15.林玳妃 573/146616 16.林家瑜 287/146616 16.林家瑜 287/146616 17.凌耀欽 16332/146616 0(已轉讓予原告蔡雲霞 16332/146616) 18.林瑞彬 3440/146616 18.林瑞彬 3440/146616 19.林淑玲 3440/146616 19.林淑玲 3440/146616 20.林罡竹 4083/146616 0(已轉讓予原告蔡雲霞 4083/146616) 21.林洸葵 4083/146616 0(已轉讓予原告蔡雲霞 4083/146616) 22.林金魚 774/146616 22.林金魚 774/146616 23.林秀卿 430/146616 23.林秀卿 430/146616 24.林順發 公13763/146616 24.林順發 公13763/146616 25.林宗輝 公13763/146616 25.林宗輝 公13763/146616 26.林招枝 公13763/146616 26.林招枝 公13763/146616 27.林麗卿 公13763/146616 27.林麗卿 公13763/146616 28.林健芳 公13763/146616 28.林健芳 公13763/146616 29.林健成 公13763/146616 29.林健成 公13763/146616 30.林義溢 公13763/146616 30.林義溢 公13763/146616 31.林淑婷 公13763/146616 31.林淑婷 公13763/146616 32.林育承 公13763/146616 32.林育承 公13763/146616 33.林黃招治 公13763/146616 33.林黃招治 公13763/146616 34.梁進溪 公13763/146616 34.梁進溪 公13763/146616 35.梁銘翔 公13763/146616 35.梁銘翔 公13763/146616 36.梁英惠 公13763/146616 36.梁英惠 公13763/146616 37.梁鈺芬 公13763/146616 37.梁鈺芬 公13763/146616 38.林世保 公13763/146616 38.林世保 公13763/146616 39.林健民 公13763/146616 39.林健民 公13763/146616 40.卓曼晴 1346/146616 40.卓曼晴 1346/146616 41.卓亭均 1346/146616 41.卓亭均 1346/146616 42.卓昱安 1345/146616 42.卓昱安 1345/146616 43.林黃淑芳 344/146616 43.林黃淑芳 344/146616 44.林霆鈞 22/146616 44.林霆鈞 22/146616 45.林霆煒 22/146616 45.林霆煒 22/146616 46.林霆舜 21/146616 46.林霆舜 21/146616 47.林憶蓮 21/146616 47.林憶蓮 21/146616 48.林紅栆 86/146616 48.林紅栆 86/146616 53.陳淑雅 2753/293232 53.陳淑雅 2753/293232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之二: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當事人為基準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 原告 蔡雲霞 20460/146616 7493/24436 1 1 林日正 1720/146616 1720/146616 2 3 林朝王(兼林胡呅之繼承人) 860/146616 ①860/146616 ②公860/146616 3 4 林來傳 2202/146616 2202/146616 4 5 林明輝 860/146616 860/146616 5 6 林國勝 8166/146616 8166/146616 6 7 賴慶同 20460/146616 20460/146616 7 8 林福瑞 9175/146616 9175/146616 8 9 林鈺婷 4587/146616 4587/146616 9 10 余治安 12295/146616 12295/146616 10 11 林進興 5505/146616 5505/146616 11 12 林日權 2753/293232 2753/293232 12 13 林日益 2753/146616 2753/146616 13 14 林文生 2202/146616 2202/146616 14 15 林玳妃 573/146616 573/146616 15 16 林家瑜 287/146616 287/146616 16 17 凌耀欽 16332/146616 無(已轉讓予原告) 17 18 林瑞彬 3440/146616 3440/146616 18 19 林淑玲 3440/146616 3440/146616 19 20 林罡竹 4083/146616 無(已轉讓予原告) 20 21 林洸葵 4083/146616 無(已轉讓予原告) 21 22 林金魚 774/146616 774/146616 22 23 林秀卿 430/146616 430/146616 23 24 林順發 公13763/146616 公13763/146616 24 25 林宗輝 公13763/146616 公13763/146616 25 26 林招枝 公13763/146616 公13763/146616 26 27 林麗卿 公13763/146616 公13763/146616 27 28 林健芳 公13763/146616 公13763/146616 28 29 林健成 公13763/146616 公13763/146616 29 30 林義溢 公13763/146616 公13763/146616 30 31 林淑婷 公13763/146616 公13763/146616 31 32 林育承 公13763/146616 公13763/146616 32 33 林黃招治 公13763/146616 公13763/146616 33 34 梁進溪 公13763/146616 公13763/146616 34 35 梁銘翔 公13763/146616 公13763/146616 35 36 梁英惠 公13763/146616 公13763/146616 36 37 梁鈺芬 公13763/146616 公13763/146616 37 38 林世保 公13763/146616 公13763/146616 38 39 林健民 公13763/146616 公13763/146616 39 40 卓曼晴 1346/146616 1346/146616 40 41 卓亭均 1346/146616 1346/146616 41 42 卓昱安 1345/146616 1345/146616 42 43 林黃淑芳 344/146616 344/146616 43 44 林霆鈞 22/146616 22/146616 44 45 林霆煒 22/146616 22/146616 45 46 林霆舜 21/146616 21/146616 46 47 林憶蓮 21/146616 21/146616 47 48 林紅栆 86/146616 86/146616 48 49 林朝木(即林胡呅之繼承人) 公860/146616 公860/146616 49 50 林朝茂(即林胡呅之繼承人) 公860/146616 公860/146616 50 51 邱林玉女(即林胡呅之繼承人) 公860/146616 公860/146616 51 52 陳林月里(即林胡呅之繼承人) 公860/146616 公860/146616 52 53 陳淑雅 2753/293232 2753/293232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應有部分 林胡呅 860/146616 49.林朝木 公860/146616 50.林朝茂 公860/146616 3.林朝王 公860/146616 51.邱林玉女 公860/146616 52.陳林月里 公860/146616 備註: 一、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