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31號
TYDV,111,訴,2231,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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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巫昆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緣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碼A所示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緣,有桃園市政府 民國111年12月25日令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11日函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巫盛安所有,巫盛安於11 0年3月4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原告日前欲出售系爭 土地時始知悉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A所示部分遭被告鋪設柏 油路(下稱系爭道路),作為新德街103巷使用,惟未據被 告徵收系爭道路所占用之土地,附近民眾無需經過系爭道路 ,經由另一側之振興西路155巷與中豐路72巷即可對外通行 ,系爭道路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被告鋪設系爭道路係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無容忍之義務,且已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新德街103巷巷道之一部,係供附近 居民通往新德街與新德街103巷,並得直接由新德街轉振興 西路使用,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且通行達20年以上,原告 無阻止通行之事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並構成 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難認有據等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 遭被告鋪設柏油路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妨害 原告之所有權等語,惟被告以前詞辯稱非無權占有。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其鋪設柏油路之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 提出Google街景圖、空照圖等為證,然為原告否認。按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兩側無人居住,且無任 何建物之出入口及大門,非屬附近住戶必要之通行道路, 僅為往來新德街之捷徑,系爭土地左側之米蘭花園別墅社 區之對外通行,可由另一側之振興西路155巷往左可通往 新德街,往右可通往振興西路,直行可通往中豐路72巷等 語,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爭執,惟辯稱現有往新 德街方向僅能容許一輛車通行,另一側往振興西路155巷 方向僅能勉強供一輛汽車通行,自有維持現有一進一出通 行之必要等語。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道路並非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依上開說明 ,難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辯稱系爭道路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不足採信。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占用系爭 道路鋪設柏油路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道路,請求排除侵害,刨除柏油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亦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代碼A所示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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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