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40號
TYDV,111,訴,1940,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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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黃毓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
被 告 許馷禔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魏聖哲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結婚( 下稱系爭婚姻),育有2名子女,詎被告任職於魏聖哲經營 之商號期間,明知系爭婚姻存續中,竟與魏聖哲交往,有同 床共枕、摟抱、親吻等親暱之舉,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分際,侵害原告之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失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論憲法上或法律上皆未承認有「配偶權」之 存在,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權衡配偶權與性自主決定 權後,被告之行為亦無不法性;㈡且魏聖哲與被告交往時, 向被告稱其已離婚,被告因而受騙誤以為系爭婚姻關係已終 結,又被告無從查證其婚姻真實狀態,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或過失;㈢退步言,如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損 害賠償之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 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魏聖哲於98年11月12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㈡被告與魏聖哲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曾有同床共枕、摟抱、親 吻等親暱之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魏聖哲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同床共枕、摟抱、親 吻等親暱之舉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 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 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 、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69號 解釋在案,是婚姻制度、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自屬憲法所 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 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 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 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 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 制定相關規範。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配偶因婚姻契約應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障。 2.查本件原告為魏聖哲之配偶,被告卻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魏聖哲為同床共枕、摟抱、親吻等親暱之舉(見不爭 執事項㈡);且被告曾向訴外人即被告同事甲○○稱:「他沒 有對不起我什麼,當初我一開始就知道他有老婆」、「一開 始每個認識的人總跟我說我到最後會一無所有,我都不信, 但結局好像總逃不過這個結果,果然電視演的是對的……小三 都不會有好下場的唄」、「我以前一直擔心走在路上會被他 老婆呼巴掌」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8、180頁),而上開對話中被告所指之「他」即為魏聖哲 ,此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頁),足見被告係在明知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之情形下



猶與魏聖哲為同床共枕、摟抱、親吻等親暱之舉,破壞原告 與魏聖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因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係憲 法所承認,並受民法規範所保障;又被告實係在明知系爭婚 姻關係存續之情形下猶與魏聖哲為上開親暱舉動,破壞原告 與魏聖哲共同生活之圓滿,顯具侵權之不法性及故意等節, 均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辯詞,自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業如前述。爰審酌 原告與魏聖哲於98年11月12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見不爭 執事項㈠),被告卻明知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魏聖哲 為前揭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之原告精神上痛 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工作情形、生活 情狀,及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 為適當。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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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