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09號
TYDV,111,訴,1709,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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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被 告 李嬌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呂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沛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嬌美於民國104年4月27日邀同被告呂沛霖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泰銖 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4月30日 ,利息以月息1分半(即年息18%)計算,原告並已分別於10 4年4月27日、28日、29日、30日各匯款泰銖30萬元、30萬元 、3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李嬌美指定之帳戶,嗣經原告與被 告李嬌美協議自105年10月起,利息改以每月新臺幣(下無 註明幣別,則均同)1萬元計算,被告李嬌美自105年10月至 108年6月間均依約定按月繳納利息1萬元,然嗣後僅於108年 7月匯款7,000元、同年10月匯款1萬5,600元、109年1月匯款 1萬0,400元,則108年7月起至109年1月止,共7個月應付7萬 元利息,僅支付3萬3,000元利息,總計短少給付利息3萬7,0 00元;又被告李嬌美並未依約還款、繳息,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李嬌美返還,均未獲置理,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回復為年息18%計算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依 民法修法後之利息上限16%計算利息。而被告呂沛霖為上開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李嬌美連帶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清償 債務,並以借款日即104年4月30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收盤匯 率將其應返還之借款折算為新臺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5萬5,2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嬌美則以:原告提出系爭借據載明原告應於104年4月 27日28日、29日、30日各匯款泰銖30萬元、30萬元、30萬元 、10萬元,然原告並未依約匯款。又原告主張折算新臺幣匯 率日期為104年4月30日,惟其據以計算之匯率表卻為106年4 月28日之歷史匯率紀錄,且依民法第480條第3款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應按返還時、返還地之通用貨幣償還之, 是本件應以起訴日即111年8月24日買入匯率計算後為71萬1, 500元。另被告曾受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卓樹忠指示於泰國設 立公司,並負責該公司於當地之事務,因該公司未報稅導致 被告遭泰國通緝,被告自行委請泰國律師及會計師處理該公 司解散及罰款繳納事宜,因此支付泰銖110萬元,屬被告處 理原告所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及所受損害,自得向原告請求 賠償,並以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沛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嬌美於104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向 其借款泰銖100萬元,約定原告應於104年4月27日、28日、2 9日、30日各匯款泰銖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入 被告指定帳戶,利息以月息1分半計息,約定清償期限為106 年4月30日,並由被告呂沛霖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 為被告李嬌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76頁);另被告呂 沛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 就系爭借據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李嬌美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是 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李嬌美?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 清償借款之金額為何?㈢被告李嬌美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李嬌美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兩 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 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 1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嬌美固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借據約定匯款泰銖100 萬元,亦未另行交付系爭借款云云。惟原告就其已依系爭借 據約定,分別於104年4月27日、28日、29日、30日各匯款泰 銖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入被告所指定帳戶,且 被告李嬌美亦已依約自105年10月起每月支付1萬元利息至原 告帳戶等節,業已提出與其所主張匯款日期、金額相符之匯 款證明、電子郵件及原告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3 至93頁)。而依前揭匯款證明(泰國文)雖無從認定於104 年4月27日、28日、29日、30日所匯款泰銖30萬元、30萬元 、30萬元、10萬元之受款帳戶為何人所有、是否為被告李嬌 美所指定,且被告李嬌美亦否認前揭匯款證明上匯入之帳戶 非其所指定云云;惟被告李嬌美與原告業以前揭電子郵件約 定自105年10月起,利息改為在臺灣按月支付1萬元,乃被告 李嬌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15頁),且被告李嬌美 亦自認匯入上開原告帳戶款項為其為依兩造約定而支付之系 爭借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9、115頁),又原告與被告 李嬌美間除系爭借據之借款外,並無其他借款,亦經原告、 李嬌美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9頁),則被告李嬌美支付 予原告之利息既係就系爭借款所支付,依此,原告雖未能提 出直接證據,證明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李嬌美,惟依一 般常情,借款人若未實際取得所約定借貸之款項,斷不可能 向貸與人協商變更借款利息計算及給付之方式後,僅因兩造 已簽立借據,即陸續支付依約定之借款利息給貸與人,則借 款人如已長期交付依約定應給付之利息,當可推論貸與人確 已交付該金額之款項予借款人,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 爭借款等語,應認有據。




 3.又被告李嬌美曾於111年11月15日發函原告略稱:本人因受 貴公司實際營運之負責人卓樹忠所託擔任貴公司泰國設立 之公司之負責人,…卓先生於000年0月間與本人協議以貴公 司出資泰銖100萬元為資金,另闢泰國公司營利途徑,並以 本人名義與呂沛霖為擔保人簽署與貴公司之借款相關文件, …本人於貴公司離職後,…接獲泰國相關單位告知本人因該泰 國公司欠稅等事項被告通緝,…本人自己籌措資金解決,該 資金則從上述之借款金額中扣抵,…本人與貴公司關於上述 之借款金額泰銖100萬元,應已完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頁),被告李嬌美如認原告對其應負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致損害之賠償責任,而被告李美嬌未曾收受原告交付系 爭借款,理應另行向原告請求賠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致損害 ,卻向原告表明以其損害賠償債權扣抵系爭借款後,系爭借 款已清償完畢等語,則此被告李嬌美向原告表明以系爭借款 扣抵因處理委任事務致受之損害後,系爭借款以全部清償完 畢之間接事實,根據上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 作用,當足以推論被告李嬌美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借款 之待證事實存在,被告李嬌美辯稱原告未交付借款云云,自 非可採。
 4.據上,原告就系爭借款已為交付被告李嬌美之主張,已提出 前揭匯款證明、電子郵件及原告帳戶存摺明細為證,且被告 李嬌美與原告協議將系爭借款之利息改為按月1萬元計算, 而被告李嬌美已依循該協議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且李嬌美 曾向原告表明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扣抵系爭借款等間 接事實,亦如前述,衡諸一般人經由社會生活經驗累積而可 歸納得出之經驗法則,上開間接事實足為「消費借貸物之交 付」之事實上推定之基礎,而得推論被告李嬌美確有收受原 告所交付系爭借款之待證事實存在,堪認原告就其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而被告李嬌美空言就其否認之主 張,並未舉出相當反證,即無可採,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 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清償借款之金額為何?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 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 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80條、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
 2.原告與被告李嬌美間有泰銖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李嬌美迄未返還,依前開民法第480條 第3款規定,原告請求按返還時、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 即新臺幣)償還,乃屬有據。而原告於111年8月24日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戳章),則 依111年8月24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銀行現金買入泰 銖收盤價之匯率為0.7105計算(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71萬500元(計算式:1,000,000×0.710 5),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又原告主張兩造將借款利息之計算合意改為自105年10月起 按月1萬元計算,被告李嬌美至108年6月以前每月皆依約按 月給付,惟108年7月匯款7,000元、108年10月匯款1萬5,600 及109年1月匯款1萬400元後即無支付利息,108年7月至109 年1月短少給付3萬7,000元利息(10,000元×7月-7,000元-15 ,600元-10,400元)等情,提出被告李嬌美105年9月13日之 前揭電子郵件及前揭原告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 頁),復為被告李嬌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0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至109年1月期間短付利息3 萬7,000元,即屬有據。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嬌美因未依約還款、繳息,應自108 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回復為年息18%計算利息,並 自110年7月20日起依民法修法後之利息上限16%計算利息云 云;然原告與被告李嬌美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已協議自105年1 0月起按月1萬元計算,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 李嬌美就系爭借款之利息計算有何嗣後變更之約定,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是原告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 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仍應按兩造上開協議所約定 之每月以1萬元計算。
 5.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李嬌美應返還 系爭借款本金71萬500元、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短少之利 息3萬7,000元,合計74萬7,500元,及其中71萬500元自109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均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又被告呂沛霖既為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被告2人連帶清償上開款項,亦屬有據。
 ㈢被告李嬌美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嬌美雖辯稱:卓樹忠為原告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其受卓樹忠指示於泰國設立公司,因處理該公司 解散事宜並繳納罰款合計支出泰銖110萬元,為處理委任事 務必要費用與所致損害,故原告就該必要費用及所致損害, 對被告李嬌美負有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李嬌美得 就該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借款債權主張抵銷 云云,固提出泰國公司解散事宜之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73至77頁)。惟依被告李嬌美所稱,其係受卓樹忠委任處 理泰國公司解散事務及繳納罰款,委任關係係成立於卓樹忠 與被告李嬌美間,而系爭借據係兩造所簽立,系爭借據之消 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而非卓樹忠與被告李嬌美間。 縱使卓樹忠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法人與自然人間本屬 不同法人格,即便卓樹忠對被告李嬌美負有費用償還、損害 賠償義務,然被告李嬌美依系爭借據負有返還借款義務之對 象係原告,此與上開法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 尚有未符。故被告李嬌美抗辯卓樹忠對其尚積欠泰銖110萬 元之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李嬌美得以之抵銷本件 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74萬7,500元,及其中71萬500元自109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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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