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89號
TYDV,111,訴,1489,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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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寶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梅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林鈺智


曾恒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段137、137-5、138-7 、139-1、139-3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鈺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原告於 起訴時組織為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組織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12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11233189 88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格仍為同 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由被告曾恒次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煒公司)及被告林鈺智、訴外人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祐堃公司),前於108年4月間就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二重 溪段137、137-5、138-7、139-1、139-3地號土地(詳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合建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一),嗣因祐堃公司遲未能取得建築執照加以開工,被 告林鈺智乃尋得原告接手建設系爭土地之工作,此等過程為 被告曾恒次所知悉,原告並因此於110年5月17日與被告林鈺 智簽立「權利義務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三),原告 並確有出資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已依協議書三第 2條之約定,將應給付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部 分,交付票面金額為600萬元之銀行支票(票據號碼為AE00*4 82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予被告林鈺智,另將剩餘2,40 0萬元,交付票面金額為2,400萬元銀行支票(票據號碼為YMA 104**4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予訴外人灝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以清償該部分之抵押權,故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及 實質上所有權人,實非如被告曾恒次所述原告僅為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人。
 ㈡嗣被告二人表示為以系爭土地對外借款以獲取合建資金,原 告乃於110年6月10日與被告二人成立信託契約,約定由原告 將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二人公同共有,信託 期間從110年6月10日至110年11月9日(嗣後再變更信託期間 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受益人為原告、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歸屬人為原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10年6 月18日完成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信託登記)。嗣兩造所約定之上開信託期間既已於110年1 2月31日屆滿,核屬信託法第62條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信託關係既已消滅,依據信託法第65條規定,被告二人即應 將系爭土地歸還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即原告所有。 惟因被告二人拒絕配合辦理塗銷登記,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2 8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 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故,原告無法單獨 辦理塗銷登記,故原告始依據信託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原告所有。 ㈢再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 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是原告既然為本件信託之委託 人,且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依法亦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是 原告亦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為終止兩造信託關 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 ㈣至系爭信託登記申請書第8條上所載「非經雙方約定不得終止 信託」之約定(下稱「系爭不得任意終止約定」),已限制委 託人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顯違反信託法第63條之強制規定



,應不生效力。縱認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非屬強制規定,當 事人間可另行約定「系爭不得任意終止約定」,然系爭信託 契約既約定信託期間,則於信託期間屆滿時,該信託契約即 符合法定終止事由而生終止之效,「系爭不得任意終止約定 」應屬契約雙方特約約定之意定終止事由,其效力自僅限於 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期間內。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林鈺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提出之書狀意 旨為:
 ㈠本案當時以短期信託之方式登記,並為兩造三方所同意,今 信託契約期間已滿,被告林鈺智同意塗銷信託登記。 ㈡因被告二人無法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借貸取得高達1億多元 之價款,系爭土地前始登記在祐堃公司名下,被告林鈺智與 被告曾恒次所任之興禕公司,則以建照起造人之方式取得權 利。故此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並非為保障被告曾恒次權利之 手段,建造始為保障之方法。故被告曾恒次稱信託登記塗銷 將導致其保障不在,即與事實不符。系爭短期信託契約之成 立,僅是為了被告二人可向訴外人高麟祥借貸4,000萬元所 為之便宜措施,是系爭信託契約既因信託期間屆滿而消滅, 被告自應塗銷該信託登記。
㈢同意鈞院為被告林鈺智認諾之判決。
三、被告曾恒次部分:
㈠被告曾恒次為興煒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土地事實上為被告 林鈺智與興煒公司於108年4月2日向他人所購入,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但被告林鈺智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後興煒公 司與被告林鈺智、祐堃公司簽立協議書一,並約定將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訴外人祐堃公司名下。嗣於11 0年5月17日,訴外人祐堃公司及林文昌林鈺智父子竟私下 簽立「權利義務轉讓合約書」(下稱協議書二)、原告再與 被告林鈺智私下成立「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三)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際上原告並無出資 買受系爭土地。後經被告曾恒次發現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情 形,且原告實際上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為借名契 約之出名人,被告曾恒次即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設立信託登 記在被告二人名下,以為保障,原告自無權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信託登記;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近1億元,市場價值亦近3 億元,然信託利益卻僅100萬元,顯可認該信託僅為保證之 意義,即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為信託登記之 目的,係為保障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現藉詞



稱信託契約已屆期而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即無理由。 ㈡又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已明文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信託 契約,此等約定非限於信託契約約定期間內,縱契約期間已 屆滿仍須雙方同意始能終止,故原告自不得單方面終止契約 。再者,信託法第63條第2項亦規定,如果終止信託契約, 是不利於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於107年5月30日由興煒公司與被告林鈺智取得所 有權,原告、被告林鈺智及訴外人祐堃公司並於108年4月2 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即協議書一),約定由興煒公司與 被告林鈺智提供系爭土地參與合建,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至 訴外人祐堃公司名下,由訴外人祐堃公司負責建設廠房,日 後祐堃公司可取得總建坪50%、土地50%、興煒公司與被告林 鈺智各分得總建坪25%、土地25%,且載明由林文昌何銘軒 分別擔任林鈺智、祐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該協議書 一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附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07頁 至第353頁。嗣系爭土地即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至訴外人祐堃公司名下,有該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附本院卷一 第309頁可參。
㈡被告林鈺智與祐堃公司於110年5月17日簽立權利義務轉讓合 約書(即協議書二),約定祐堃公司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權利 ,以3,580萬元之對價讓與被告林鈺智,此有該協議書二附 本院卷一第37、38頁可參。
 ㈢原告與被告林鈺智再為土地合建案,而於110年5月17日簽立 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即協議書三),並由訴外人林文昌擔任 林鈺智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由林鈺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 買賣契約書林鈺智讓渡與原告,並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原告則須為林鈺智代付權利金3,000萬元予祐堃 公司,至於林鈺智與系爭土地原地主興煒公司間之權利義務 及負擔利潤分配,由林鈺智自行協議,與原告無關,此有該 協議書三附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可參。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0年6月11日經申請而自訴外人祐堃公 司移轉至原告名下,並於112年6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該土地移轉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分附本院卷第 299頁至第306頁、第311頁可參。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所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不 得終止信託」之約定是否因違反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而不生 效力?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已消滅?㈡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信 託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所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信託」之 「系爭不得任意終止約定」,是否因違反信託法第63條之規 定而不生效力?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已消滅?
 ⒈經查,系爭土地前於110年6月10日由林鈺智曾恒次為受託 人、寶金公司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三方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書 ,並於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約定信託期間自110 年6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後並延至110年12月9日止 。至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原告,嗣於110年6月18 日即以上開信託契約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林 鈺智曾恒次名下部分,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信託 契約書附士院卷第24頁至第64頁、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81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⒉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乃於自益信託之情形,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 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 題,故承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然信託關係既更著 重於當事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應認上開規定 並非強制規定,而屬任意規定,易言之,委託人與受託人基 於財產管理之規劃,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 ,於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原 則,即非不得特約限制委託人在一定期間內片面終止信託契 約之權利,而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法務部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 960018145號函參照),故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 ,當事人得合意排除適用。是「系爭不得任意終止約定」雖 載明:「⒈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變更受託人。⒉非經雙方同意 不得終止信託」(參士院卷第26頁),與上開信託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委託人得隨時單方終止信託契約之內容不符,然 因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強制規定,已如上述。故 「系爭不得任意終止約定」係經兩造所約定並載明於系爭信 託契約中,自屬有效。
 ⒊再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 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為信託法第62條所明定。是若 信託行為之當事人在為信託行為時定有存續期間,於期限屆 滿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信託關係即因期限屆滿時失其效 力而消滅。故查,系爭信託契約已約定信託期間乃自110年6 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後並延至110年12月9日止,已 如上述,故可認兩造於簽立該契約時,已經有該契約至信託 契約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並生消滅效力之意思表示合致。是



不論是否有上開「系爭不得任意終止約定」存在,系爭信託 契約效力均僅至110年12月9日止,即解釋上應認「系爭不得 任意終止約定」,僅限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即信託契約期間 屆滿前,始有拘束委託人即原告終止契約之效力。一旦信託 期間屆滿,除非兩造合意延長契約期間,否則該契約即失其 效力,此實非原告單方終止契約所致,要無因被告曾恒次未 予同意而使契約效力得以繼續延續之空間。是被告曾恒次就 此部分,仍執前詞為辯,即不足採。綜上所述,可認系爭信 託契約,已因信託期間於110年12月9日屆滿後而消滅。 ㈡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亦為信託法第65條所明定。 ⒉是查,系爭土地既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於系爭信託 契約因期間屆滿而終止消滅後,依上開規定,應歸屬於享有 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或委託人。而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 ,可認原告為委託人復為受益人,系爭土地即應歸屬於原告 ,此亦為被告林鈺智所不爭執。再按「信託財產依第125條 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 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 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 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 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 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所 明定。是原告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 ,並依上開登記規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 復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被告林鈺智復已對原告之訴為認 諾,故原告之訴應予准許。
 ⒊再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而為本案請求,即與 系爭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無關,況被告曾恒次所 稱借名登記之權利人,復為訴外人興煒公司,非被告曾恒次 本人,被告曾恒次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亦無從於本 案中主張該部分。甚者,興煒公司已另對原告、林鈺智及訴 外人祐堃公司、林文昌何銘軒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 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案加以審理,興煒公司並為 【㈠先位聲明:①原告公司、林鈺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於 110年6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②原告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興煒公司;㈡備位聲明:①林 鈺智、祐堃公司應連帶給付興煒公司4,605萬5,400元及利息 。②林鈺智林文昌應連帶給付原告4,605萬5,400元及利息③



祐堃公司、何銘軒應連帶給付原告4,605萬5,400元及利息。 ④林鈺智林文昌、祐堃公司、何銘軒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 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後該案認定 不論是協議書一或協議書三之契約內容,均涉當事人間約定 一方提供土地,他方提供資金、技術興建房屋,於房屋建成 後,由兩造分配取得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顯 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興煒公司主張就系爭土地分別與 祐堃公司、原告以協議書二或協議書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部分並不足採,且認關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二、三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林鈺智、祐堃公司、林文昌、何 銘昌等人對興煒公司並無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存在,而於11 2年7月6日判決駁回興煒公司之訴,亦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 可參。是以,由此亦可認被告曾恒次一再辯稱原告並非系爭 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無從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 ,仍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林鈺智雖對原告之訴具狀表示認 諾,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故被告林鈺智該部分之主 張非可認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認諾,僅可認被告林鈺智對於原 告之主張均不為爭執,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並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信託物而塗 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楊梅區 二重段 137 2218 林鈺智曾恒次公同共有1分之1(委託人:寶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2 桃園市楊梅區 二重段 137-5 215 林鈺智曾恒次公同共有1分之1(委託人:寶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3 桃園市楊梅區 二重段 138-7 129 林鈺智曾恒次公同共有1分之1(委託人:寶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4 桃園市楊梅區 二重段 139-1 2373 林鈺智曾恒次公同共有1分之1(委託人:寶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5 桃園市楊梅區 二重段 139-3 269 林鈺智曾恒次公同共有1分之1(委託人:寶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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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