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負責人等變更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49號
TYDV,111,訴,114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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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邱慶學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吳濰彤
訴訟代理人 吳庚姬

被 告 吳怡蓁
吳柏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吳上炎
被 告 吳怡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負責人等變更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原 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於112年1月1日 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經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吳煥光(於107年1月7日歿)前將其 所有之煥光畜牧場出租予原告養豬,嗣因吳煥光急需資金, 遂於101年12月24日,兩造簽訂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畜牧場 讓渡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



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88-1地號土地,連同吳煥光所有坐落 該土地上之煥光畜牧場所有興建豬舍、污廢水處理設備及各 項機電水處理設備及畜牧場登記證全部出售予原告,經議定 總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20,990元,吳煥光並與原 告約定將煥光畜牧場、污廢水處理設備及各項機電水處理設 備於120年7月31日前完成煥光畜牧場讓渡移轉、變更負責人 之登記及水、電表名義變更申請等各種手續。而煥光畜牧場 於出售後,為利原告營運,吳煥光已將該畜牧場管理權、大 小章及設備先行點交原告經營管理,而兩造真意係於將煥光 畜牧場許可證及水屋然防治許可證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前 ,仍使用吳煥光擔任煥光畜牧場之名義負責人,雙方應另成 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尚未及變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登 記前,吳煥光即於107年1月7日過世,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應隨之消滅,被告為吳煥光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移轉煥 光畜牧場登記負責人及主要經營者、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負 責人變更為原告,縱認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繼承,亦以書 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然經原告發函 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原告與吳煥光間之定 金收據第8條、畜牧場讓渡契約書及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 民法第34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 應將煥光畜牧場及該畜牧場水污染防制許可證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原告名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 市政府辦理煥光畜牧場(桃園市政府農畜牧登字第211481號 )之登記負責人及主要經營者變更為原告。(二)被告應協 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煥光畜牧場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桃園市政府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及府環水字第109007 7525號)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丙○○、丁○○: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前揭定金收 據、畜牧場讓渡契約書及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配合變更 煥光畜牧場負責人及許可證登記,然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前 揭定金收據、畜牧場讓渡契約書及雙方買賣契約,履行期 限為120年7月31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期前清償即於本訴 請求變更登記一事,因尚未屆清償期限,予以拒絕,且被 告並無立即履行之義務,亦無需負擔遲延責任,原告自應 待期限屆至請求,方為恰當。又煥光畜牧場有3分之1的土 地、建物、機電設備並非吳煥光所有,污水處理設備是吳 煥光與吳滿榮合資,吳煥光所出售予原告者,僅為部分持 份,不包括全部豬舍及污水處理槽所有權利,且吳煥光於 出售土地後,仍繼續規劃在畜牧場畜養雞隻,以共同使用



畜牧場設備,原告與吳煥光間並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煥光畜牧場約3分之1左右之土地、建物、各項 機電設施非吳煥光所有,原告應無權主張約3分之1左右土 地、建物、各項機電設施移轉給原告,且依畜牧場讓渡契 約書所載,約定時間為120年7月,原告卻以為了正常營運 為由,要求變更登記,有侵占他人財產之疑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吳煥光於101年12月25日與其簽立不動產賣賣契 約書,將煥光畜牧場實際占有之豬舍、廢污水處理曾所興 建面積為出售範圍,及煥光畜牧場所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 ○鎮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面積約320坪,嗣分割為同段 88-1地號土地)售予原告,並指定甲○○為登記名義人,並 約定將煥光畜牧場之經營業務之權利讓渡予原告等情,有 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畜牧場讓渡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至24頁、卷二第15至27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二)惟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 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由原告與吳煥光所簽立之畜牧場讓渡 契約書所載:「第一條:甲(即吳煥光)、乙(即原告) 雙方茲就煥光畜牧場營業之讓渡事宜訂立本契約,甲方就 其向桃園縣政府登記(農畜牧登字第211481號),場址位 於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之畜牧場,連同畜牧場坐落土 地,面積約320坪(詳附圖並依實測分割面積為準)作價 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元整之價款將經營業務之權利及坐 落土地讓渡予乙方。、、、第三條:甲方應於中華民國12 0年7月31日前完成畜牧場讓渡移轉、變更負責人之登記及 水、電表名義變更申請等各項手續。」,足見原告與吳煥 光就變更煥光畜牧場負責人登記手續部分,已定有清償期 為120年7月31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未屆 期之變更登記事宜,於法尚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吳煥光間,就煥光畜牧場存有借名登記之 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契約 資料中,均未有關於借名登記之記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況縱該借名登記關係曾存在,後因 吳煥光過世而消滅,兩造間之就煥光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 記事宜,仍應以前揭畜牧場讓渡契約書之約定為據,是本 件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聲明所載



事項之變更登記,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與吳煥光間之畜牧場讓渡契約書之約定 ,原告所主張煥光畜牧場變更負責人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原告自無從遽以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從而,原告依房屋買 賣定金收據、畜牧場讓渡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法 第348條第2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煥光畜牧場之登記負責人及主要 經營者變更為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煥光畜牧 場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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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