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49號
TYDV,111,簡上,349,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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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莊春桃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清美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莊春桃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交給訴外人庚,由庚代 理莊春桃委託邱清美出賣莊春桃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邱清 美與訴外人即買方江秀梅於民國109年2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 後,莊春桃竟反悔不賣,致邱清美賠償買方新臺幣(下同) 225,064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莊春桃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
二、莊春桃則以:莊春桃前雖口頭授權庚代為處理出售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惟莊春桃找不到協議價購書,故透過庚於109 年2月29日通知邱清美其不賣系爭土地。邱清美明知莊春桃 無意願出售系爭土地仍擅自與買方簽約,邱清美因無權代理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莊春桃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莊春桃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莊春桃應給付邱清美22 5,064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莊春桃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清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邱清 美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莊春桃前口頭授權庚代為處理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交



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予庚,應認莊春桃授權 庚代理其委託他人出售系爭土地。嗣庚以莊春桃名義委託邱 清美出售莊春桃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委任關係對莊春桃發 生效力,委任契約存在於莊春桃邱清美之間。 ㈢其後莊春桃透過庚於109年2月29日下午8時16分、8時35分以 通訊軟體LINE通知邱清美其不賣系爭土地了,惟邱清美於同 日下午8時44分回電並於下午9時1分、9時9分傳送簽約畫面 、已用印之買賣契約簽名欄予庚,有上開對話紀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9、21、63至79頁 )。邱清美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我看到信息時已經簽完 了。8點44分我跟庚說已經簽約了,來不及了。『還沒好』是 指17人要補證件。莊春桃說找不到協議價購書,這可以補件 。」等語(簡上卷第115頁)。足證明邱清美已與買方簽立 買賣契約後,莊春桃才撤回代理權,依民法第107條規定, 不得對抗善意之買受人。
㈣惟邱清美於109年3月18日與買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內容記載:「緣江秀梅君(即甲方)與邱清美君等22 人(即乙方)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筆土地 ,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土地 所有權人莊春桃君於前開契約簽定後表示『未授權代理人邱 清美出售上開土地』,致無法繼續履行買賣契約,故雙方協 議如下,以資雙方共同遵守:一、爰依民法第110條:『無代 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 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 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 完全給付日止)應按甲方已給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 給予甲方。如經甲方通知限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 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所收之甲方已繳 價款返還甲方,且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乙方應同時給付等同 於甲方已繳價款給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因撤銷已申請 之案件所增加之一切稅費負擔由乙方負擔。』等規定,代理 人邱清美君涉及無權代理莊春桃君出售土地持分顯已符前開 規定要件,合先敘明。二、雙方協議解除土地所有權人莊春 桃君所有土地持分標的(權利範圍:30/744),不予換約, 原簽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3,668萬5,575元整,扣除莊春桃 君土地持分(權利範圍:30/744)應得價金新台幣2,250,64 9元整後,協議後買賣總價金變更為新台幣3,443萬4,926元 整。三、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違約罰則由邱清美君 依買賣契約賠償新台幣22萬5,064元整予甲方親收點訖,並 提出莊春桃君放棄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切結



書,始由地政士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予莊春桃君。……五、關於 邱清美君無權代理行為涉及民、刑事等法律責任,概由邱清 美君自行負責,概與甲方無涉。」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及支 票影本附卷為憑(簡上卷第83至89頁)。核其性質為創設性 之和解。
㈤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 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協 議書可知,邱清美賠償買方之原因為邱清美與買方簽立系爭 協議書,自認無權代理莊春桃,且自願賠償買方225,064元 。邱清美既然係自認為無權代理而自願賠償買方,和買方成 立上開創設性和解,即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損害,不 符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要件,邱清美依此規定請求莊春桃賠 償,即無理由。
㈥末按,按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 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故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 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 );至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非本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能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莊春桃為前案即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邱清 美請求庚損害賠償案件之受告知人,莊春桃於受告知後未參 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對所輔助之 當事人,固不得主張前案判決不當,惟莊春桃對他造即邱清 美,不受前案判決拘束。原審判決認為莊春桃受前案判決拘 束,容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邱清美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莊春桃給 付邱清美225,064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邱清美勝 訴之判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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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