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84號
TYDV,111,簡上,184,2023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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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李定
許秀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上訴人 蘇宏坤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 民事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另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 「闡明」曉諭上訴人就「不能維持生活」再為舉證或為充足 之辯論,且判決未審酌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違反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關於上訴人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乙節,業經原一審法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並於判決中說明上訴人自年滿65歲起始有受扶 養之必要,且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第二審判決引用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另參酌上訴人於原一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認定原一審推 認上訴人年滿65歲後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據以計算扶 養費,並無違誤。核其上訴理由,係就本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屬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再 待最高法院闡釋之情事。是上訴人以上開事實認定有誤為其 請求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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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