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銘傳SMART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華梅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憲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許燕金變更為華梅棉,華梅 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銘傳SMART大大廈第十七屆管理 委員會委員推舉會議紀錄、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文影本為證 (簡上卷第169至171、195頁),合於規定,先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 0000號○樓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發現系爭建物保存登記面 積僅23.46平方公尺,但實際使用面積卻超過81.86平方公尺 ,未登記部分為銘傳SMART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樓屋頂平 台,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竣工時已搭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四周有牆垣、有屋頂及獨立出入口,為獨立之建築物,並非 屋頂平台,且系爭建物之上還有○○樓屋頂平台。縱使用執照 核定面積與竣工現況不符,惟系爭建物僅供被上訴人進出、 使用,其餘住戶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皆未予干涉,建商於 移轉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予買受人時,應認各買受人間成 立分管契約,系爭建物未登記部分由被上訴人專用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中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7 日山測法字第1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面積59.0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 平台返還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大廈為地上13層、地下2層,1幢4棟110戶之建物,於95 年2月10日完工,有使用執照在卷可參(桃簡字卷一第66頁 )。系爭建物位於○樓編號B1戶,○樓竣工平面圖右上角標示 B1戶面積為0㎡,惟左上角B1戶面積為79.92㎡,右下角X軸10 到12之間、Y軸D到E之間,B1戶仍有室內設計的圖樣;系爭 建物登記總面積為23.46平方公尺,未登記部分經測量為59. 07平方公尺;系爭大廈竣工時,系爭建物未登記部分已搭建 完成,全棟大樓外觀樣式一致,系爭建物之上有○○樓屋頂平 台,水錶裝設於○○樓屋頂平台等情,有系爭附圖、照片、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竣工平面圖等件附卷為憑(桃簡字卷一 第102、170至175頁,卷二第48、70、90頁,簡上字卷第8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桃簡字卷二第113至114),堪信 為真實。
㈢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2月17日回函略以:「……二、 依本案設計人閤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回覆及本處研判,設 計人原規劃設計第0樓有B1戶,於變更設計階段調整各層面 積,包含更改B1戶之面積(扣減79.92平方公尺),卻未將 該層平面圖修正,以致B1戶出現79.92平方公尺之差異。雖 領有使用執照,惟無法依法登記,難謂合法建築物;又因案 經建照、變更設計及使照等各階段行政程序,亦難謂建築法 所稱之違章建築。……。」(簡上字卷第43至45頁)。
㈣依上開回函可知系爭建物未登記部分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已存 在,並非二次施工。系爭建物未登記部分雖非專有部分,惟 既經起造人興建完成後,將110戶分別出售各區分所有權人 ,並將系爭建物已登記及未登記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所有權 及占有予被上訴人之前手,應認各買受人間成立系爭建物未 登記部分由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之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之分管 契約,被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建物,自有約定專用權。復依 照片觀之(桃簡字卷一第170至175頁,簡上字卷第183頁) ,系爭建物包含未登記部分為系爭建物室內空間,僅供該住 戶使用,則各受讓人於買受系爭大廈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時 ,就系爭建物未登記部分約定由系爭建物已登記之所有權人 專用乙情,由外觀上明顯可知,各受讓人即應受分管契約拘 束。
㈤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㈥上訴人雖主張屋頂平台係為維護大樓安全及外觀所必要,性 質上不容許分割為專有部分,且依其構造功能目的,不容於 其上任意加蓋建物云云。惟系爭建物在外觀上及竣工平面圖 上(簡上字卷第87、183頁)均非○樓屋頂平台,且在系爭建 物之上尚有○○樓屋頂平台可供逃生或安裝公共管線使用,不 妨礙住戶安全。再者,系爭建物未登記部分於起造人興建系 爭大廈竣工時已存在,與系爭大廈外觀樣式一致,不會不美 觀,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存在有害結構安全,故約定專用並 未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未登記 部分,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無理由。 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共用部 分之使用)、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第36條第2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等規定,並非請求權基 礎,爰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中如系爭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59 .0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系爭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