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38號
TYDV,111,消債清,13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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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間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雙方並達成協商方案 ,然因聲請人於96年8月6日間未依約繳款,因而遭通報毀諾 ,又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力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案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6萬8 ,30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應認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 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95年間達成分120期,每 月償還1萬6,398元之還款協議,嗣聲請人未遵期還款,並經 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報告書、元大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14 及131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 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 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 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打零工而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一人為腦性麻痺,以致無法按協商條件履 約而於96年間毀諾。是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3、44頁),聲請人於97年8 月間自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爾後係以本人名義投保 ,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不久即毀諾並於隔年退保,似有收 入劇減之情。又依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3名未成 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時雖未妥為規劃其還款來源,但非故意任意毀諾,係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清算



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清算之程序要件。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 結果,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6萬864元 、凱基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0萬6,498元、遠東商業 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6萬1,662元、甲○商業銀行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6萬8,415元、匯豐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9萬5,5 68元,其餘債權人並未陳報其債權總額,合計已知之債權總 額為339萬3,007元,惟聲請人無力負擔還款,致雙方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參本院卷第21-114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 ,故以109年10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所提出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109 年度薪資收入為0元,110年度為4,960元,另據聲請人稱111 年1月至10月薪資總計為14萬4,000元,是於109年10月起至1 11年10月間,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4萬8,960元。是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14萬8,960元。另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打零工,並提出收入切結以茲證明 (見本院卷第75頁),故聲請人每月薪資為1萬8,000元,是 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8,000元,聲請人現 每月收入所得應以1萬8,00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000元(含扶養一名腦性



麻痺之子女費用)。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110、11 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 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000 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較低,是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000元,確屬合理。是以 ,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8,000元列計。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餘額(計 算式:18,000元-18,000元=0元),聲請人現年57歲(55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 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 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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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