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宇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應於112年6月20日以前 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表明對 於判決不服,有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資證明,已逾上開法律 規定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 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